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告雅康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700311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4,533,593元,應補稅額1,123,381元,另徵怠報金224,67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2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6064號復查決定追減怠報金134,679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就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7003113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核定原告應補稅額1,123,
381元,是否適法?原告請求准予補提帳證改為查帳核定,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
原告因帳務上之疏誤,造成未及時辦理結算,依據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明釋,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示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故原告申請補提帳證,請被告准予改查帳核課。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批發業,未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45,333,618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99-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4,533,36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3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533,593元。原告主張已備齊帳證,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通知原告於96年8月17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嗣經核准延期至同年9月16日,惟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被告以97年5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097000711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有原告簽收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嗣經核准延期至同年6月5日,惟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批發業,未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乃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45,333,618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99-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4,533,36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
23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533,593元。原告不服,主張已備齊帳證,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通知原告於96年8月17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嗣經核准延期至同年9月16日,惟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本部分復查之申請。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核定原告應補稅額1,123,
381元,是否適法?原告請求准予補提帳證改為查帳核定,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㈠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批發業,未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45,333,618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99-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4,533,36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3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533,593元,此有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參原處分卷第5頁)。上開全年所得額4,533,593元係根據原告自行申報的營業稅資料,其營業收入45,333,618元係原告自行申報,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告對於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亦不爭執(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45,333,618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99-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4,533,36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
23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533,593元,應補稅額1,123,38
1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㈡原告雖稱:原告將重新提示帳冊請求准予改為查帳核定云云。然查:
⒈財政部79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其意旨係
指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之復查及訴願階段得補提帳冊,非謂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經過後,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帳冊,此由該函明載「稽徵機關應予受理可稽」(參本院卷第49、50頁)。又行政訴訟之目的,在由法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在撤銷訴訟,原處分是否適法,其判斷時點應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作成之時。故茍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作成前,被告機關業已給予原告充分之機會補提帳冊,而原告未為提示者,則被告僅得依法逕為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作成處分。此際,若任令原告於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作成後,仍得於行政訴訟階段再主張重新提示帳冊,請求准予改為查帳核定,不僅有違撤銷訴訟,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準之法理,且有變相鼓勵納稅義務人不遵守法律結算申報之嫌,自此觀點而論,更不宜准許納稅義務人於訴訟中始補提帳證,請求改為查帳核定,否則即與前開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相背。
⒉本件原告於申請復查時,經被告通知原告於96年8月17日
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嗣經核准延期至96年9月16日,原告仍未提示;而於提起訴願後,經被告以97年5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11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此有經原告簽收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被告卷可稽,嗣經核准延期至97年6月5日,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足見被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業已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均未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其於行政訴訟中始主張補提帳證,請求改為查帳核定,要不足採。
⒊況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補充理由狀記載:「本公
司營業收入共45,333,618元」等語,亦徵被告依營業收入淨額45,333,618元,核算其所得,並無不合。
四、是被告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45,333,618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99-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4,533,36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3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4,533,593元,應補稅額1,123,381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