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在高雄市○○區○○街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且其前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27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自稱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51號被告盧忠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忠義於民國102年6月1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