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樓韋 摑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文樓韋 摑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樓韋摑因涉殺人等案件,本院前審認其殺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期間將屆,本院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涉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自110年5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將於111年1月21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有第一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重刑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在面對所涉重罪重刑之情形下,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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