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樓韋 摑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王韋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樓韋摑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樓韋摑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上開殺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51號為有罪認定,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本案審理中。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被告所涉刑法第27
1條之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本院前審基於相同理由之考量,裁定命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本院109年9月8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但如法院認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仍予以尊重等語,是以,本院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