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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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694號原告 詹蕙瑄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美姿空中瑜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安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3元。惟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4,864元(含資遣費13,140元、短少工資1,448元、加班費55,048元、特休未休工資3,302元、績效獎金12,750元、青年就業補助損害30,000元、全勤獎金1,800元、失業給付損害88,726元及提繳8,6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青年就業補助損害及失業給付損害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6,1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53元(計算式:2,320元-667元=1,653元)。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3元,原告僅繳納1,773元,尚欠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吳淑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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