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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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 林振詳 被告 賴宥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不動產與其相近路段、建築形態相同、樓層相同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8萬9800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差距僅相隔1個月,市況影響價格因素差異不大,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而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135.36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5萬532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8萬9800元×135.36平方公尺=1215萬5328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予原告,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系爭汽車現值估價單(111年2月11日順心汽車估價單)為28萬1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28萬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3萬6328元(計算式:1215萬5328元+28萬1000元=1243萬6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4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1萬9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星期五前(含當日)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