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原告 洪敏芳
洪敏珊
張柏鋐
林秉儒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俊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 林素香
張毓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被告 張毓昇
張毓權 張慧冠
張慧暖 張毓鐽 張慧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慧茹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歐陽徵 律師被告 洪泊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毅傑 被告 張培鑫
張堃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治 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 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 律師關係人 鄭雪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原告聲請為被告張毓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雪櫻律師為被告張毓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於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法聲請法院為被告張毓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有關被告張毓權之精神狀況,經被告張毓沂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提出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張毓權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等語,堪認被告張毓權精神狀況,確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現無訴訟能力。而被告張毓權為成年人,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基此,原告聲請為被告張毓權選任特別代理人,應有理由。又關係人鄭雪櫻律師為財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此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可稽,且查其與本件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並同意擔任被告張毓權之特別代理人,此亦有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鄭雪櫻律師為被告張毓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鄭雪櫻律師於本件事件中,擔任被告張毓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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