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79號原告 吳佳怡 被告香港商永湖複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40元(含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415元、醫療費用補償5,62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僅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屬之,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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