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謂誠被告樓韋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緣 曹立軒羅傑仁 有債務糾紛,
相約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討論債務事宜,嗣雙方對於金額無法談妥,因曹立軒將款項置放被告樓韋摑處,乃電話聯絡被告上樓預先交付部分款項,惟仍無法順利解決債務糾紛,嗣時 郭明赫楊勝傑 (均經通緝中)、少年盧O伸(名字詳卷)、 陳俊安陳盈劭張偉誠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旅館」喝酒,被告為防不測,乃電話通知楊勝傑持槍枝到場,楊勝傑亦將應攜帶槍枝到場乙節告知郭明赫,嗣於25日凌晨2時許,張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明赫、楊勝傑、盧O伸等人,陳俊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盈劭,跟隨張偉誠之車,於凌晨2時2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號(下稱案發現場)後,郭明赫、楊勝傑、盧O伸等人下車與被告會合,張偉誠、陳俊安、陳盈劭仍各自留在原車車上,楊勝傑、郭明赫、盧O伸在被告之指揮下,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上2樓,而共同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5至27、8分許,由楊勝傑、郭明赫在該處2樓分持2把手槍,共擊發至少7顆子彈以上,其中1顆子彈由左額頂部至右後頂枕部貫穿 蔡志豪 頭部,另1顆子彈自左大腿後外側近臀部射入蔡志豪右腹壁,另1顆子彈射入甲○○體內,甲○○因而受有右腎破裂、盲腸漿膜撕裂傷、第三腰椎骨折及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楊勝傑、郭明赫、盧O伸隨即下樓,搭乘張偉誠駕駛之前開車輛逃離現場,並將該車棄置在苗栗縣苑裡鎮,改搭接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陳俊安、陳盈劭亦駕駛原車離開。蔡志豪雖經送醫,仍於107年8月29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共同殺人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查:
㈠稽之卷內資料,羅傑仁經由被告介紹,將人民幣300萬元交
予曹立軒仲介之水商兌換新臺幣,該水商嗣以帳戶遭凍結,而僅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即指新臺幣)400多萬元(即人民幣100萬元之匯兌款)予曹立軒,曹立軒轉交被告,被告則將該款項放置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被告與曹立軒於107年8月24日晚上至 林建宏 住處,請其協助解決債務,曹立軒並與林建宏先至案發現場與羅傑仁方面之人進行協調,被告於翌(25)日凌晨1時16分許,亦經林建宏之司機載至案發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曹立軒、林建宏之證詞,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另依:⒈曹立軒證稱:我到案發現場時,已有10幾個人在場,之後被告到場,這10幾個人還是繼續問我,並沒有問被告,當時被告並沒有被控管。後來我跟羅傑仁達成共識,由我們先將收回的款項交給羅傑仁,其他的等拿到再處理。協商過程中,我告知羅傑仁收回之款項在被告處,此時因被告不見了,他們便去找被告,找到被告後,蔡志豪因要拉被告進我與羅傑仁協調的房間,而與被告發生2次口角,之後蔡志豪便中槍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21頁、第一審卷㈠第296頁);林建宏陳稱:一開始談判時氣氛不是很好,被告到的時候,後面已經算比較和緩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61頁),及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所翻拍被告下樓帶楊勝傑、郭明赫及盧O伸等人上樓之畫面,顯示被告之行動並無遭人挾持之情形(見第一審卷㈡第81至225頁、警卷第59、
111頁)。⒉ 陳俊錡 證稱:我要拉被告進包廂內協商,被告抗拒,楊勝傑便出手阻擋,並隨即拔槍開約5槍,郭明赫也從身上抽出手槍開約3槍。手槍似乎已事先上膛,因為他們一拿出來就開槍等語(見警卷第56至58頁反面、66頁);葉書誠亦稱:被告與楊勝傑等人從門口進來走廊時,有人叫被告進入包廂協商,被告抗拒,楊勝傑立刻從肚子抽出槍來,開約5槍等語(見警卷第74至76頁)。如果無訛,被告到案發現場後,似未遭羅傑仁等人為難,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且談判氣氛已趨和緩,曹立軒並與羅傑仁達成初步協議。惟被告於楊勝傑、郭明赫、盧O伸等人到場後,卻拒絕進入包廂與羅傑仁等人協調。則其辯稱當時是請楊勝傑籌錢前來相助 云云 ,是否屬實,似非無斟酌之餘地。再參以被告果有還錢之意,何以不直接帶同羅傑仁等人至其○○路住處拿取放在該處之400餘萬元,或請楊勝傑前往其住處取款,且其於楊勝傑等人抵達案發現場,又未向其等確認是否籌得款項,即帶同其等上樓。另縱陳盈劭所言楊勝傑等人攜帶到場之腰包內裝10至20萬元現金云云屬實,惟楊勝傑等人下車時卻未攜帶該腰包,張偉誠並於楊勝傑等人開槍前後即將腰包交予陳盈劭,由陳盈劭帶離案發現場藏匿(見卷附張偉誠、陳盈劭、陳俊安之警、偵訊筆錄)。凡此 益徵 被告上開辯詞,似與常情有悖。原審予以採信,並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非無研酌之餘地。
㈡原判決以張偉誠所為被告與盧O伸等人同搭其車至案發現場
之供述,與盧O伸、陳俊安、陳盈劭之證詞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而不採信張偉誠之證詞。惟張偉誠此部分所陳雖與事實不盡相符,惟其就被告是否搭乘其車到案發現場,似無說謊之動機,非無可能是記憶錯誤之陳述。而楊勝傑、郭明赫若非為談判,似無攜帶槍彈到場之理,則張偉誠稱搭載楊勝傑、盧O伸等人至案發現場途中,盧O伸說要和人談判等語,似非全然不可採信,得否以牽涉自身利害關係之盧O伸否認,及未與張偉誠同車之陳俊安、陳盈劭稱未聽聞要談判等語,逕認張偉誠之證詞不足採信,似非無疑。又張偉誠另供稱:我駕車搭載被告、楊勝傑等人逃離案發現場後,有看到被告拿1把槍,被告並要我把車開到鄉下藏起來等語(見警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另依被告、盧O伸之供述,被告於楊勝傑、郭明赫開槍後,即與其等及盧O伸逃亡,並躲在人煙罕至之山上,直至107年11月11日始至警局投案。如若非虛,被告於案發後,似不僅拿槍,且指示張偉誠藏車,並與楊勝傑等人逃亡藏匿數月。上情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未據原判決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被告之供述,案發當日,其是由林建宏之司機載至案發現場,其下樓帶楊勝傑等人上樓時亦係由該司機陪同。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詢,該司機為 陳誌鋒 (見第一審卷㈠第191、195、197、
201、255頁)。果爾,該司機於被告至案發現場,及下樓帶楊勝傑等人上樓期間,所為之見聞,似有助於釐清案情,為發現事實,應曉諭當事人聲請調查。另楊勝傑、郭明赫是否業經通緝到案,而得傳喚作證,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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