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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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晋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 陳建文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靖勛 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15頁至19頁上方)、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19頁下方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單(原審卷第89頁)等證據,認定被告與陳建文於民國110年3月6日3時45分許,基於加重竊盜的犯意聯絡,至臺南市鹽水區○○路與○○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內,由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螺絲起子1支,竊取林靖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陳建文則在旁把風,2人於行竊得手後逃逸等犯行。
㈡原審判決繼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建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累犯部分,原審判決說明: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甫於109年1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註:本案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量刑部分,原審乃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非佳,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惟被告竊取上開車牌之目的係為懸掛於自小客車後,再前往竊取兌幣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陳稱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被告家中生活狀況勉持,有一個現12歲之小孩,由其母親及太太照顧,現在沒有工作,家中經濟來源是靠其太太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㈤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則說明:未扣案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
0-0000」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經核原審上開認定事實,均有卷內各該證據可資佐證,適用
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雖然主張:伊在刑事局從頭到尾都配合刑事人員辦案,不曾辯駁,誠心悔過,請求從輕發落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的素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上訴所主張的事由,早經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欄中一一考量,被告並沒有提出其他具體、原審漏未審酌的事由,加上本案被告所犯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構成累犯,最重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經是法定範圍內最低度之刑,本院即無再調降被告刑度的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均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復事爭執,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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