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惠雯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惠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惠雯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94年度執字第100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該署送達證書1件(被告部分)、臺灣保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各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張(被告部分)等在卷可稽;而具保人林惠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18日通知函文一份、送達證書一件(具保人部分)等各在卷足憑;且被告甲○○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台灣高等在監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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