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3年度刑保字第74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及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該署通知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高奕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