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6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陸包(驗餘合計淨重捌拾玖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被告 蔡鳳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白粉36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9.5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前開扣案物均未經宣告沒收,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聲請書漏載銷燬)。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89.55公克(空包裝重10.96公克),有該局91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60006
588號鑑定通知書、贓證物清單(91煙年度保管字第671號)各1紙在卷可參,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蔡鳳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