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亭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亭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亭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行返還所竊取之戒指1只(品牌:LVECLIPSE、貨號:M00768、價值新臺幣10,700元),由證人即LV專櫃店經理 葉秉儒 認領取回,此有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11號被告王亭媗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
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下午5時54許,在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68號1樓之微風廣場信義店內LV專櫃,徒手竊取戒指1只,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LV專櫃店員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亭媗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證人葉秉儒之證述:證人任職之微風廣場信義店LV專櫃商品遭竊之事實。
㈢微風廣場信義店LV專櫃監視畫面:被告行竊經過。
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在警詢時將所竊得之戒指交由警方扣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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