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詩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4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57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仍未前往參與戒癮治療輔導,致其無法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被告已自陳係為避免與家庭暴力保護令之聲請人即告訴人母親接觸始未返家拿取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之文件(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願意去戒癮治療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堪認其已理解自身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當,亦尚具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衡酌被告自陳其有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即戒癮治療)之意願,本件亦有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緩刑之宣告,暨檢察官表示同意前開被告表明緩刑之範圍內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表: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如本院一○九年度家護聲字第
一○二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遇計畫(即完成戒癮治療陸個月,每貳週壹次),並應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向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電話報到(電話號碼:00-00000000分機2404),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應接受處遇審前鑑定,再依該鑑定結果實施適當之處遇計畫,本案鑑定工作業於民國110年2月5日完成,依鑑定結果應該完成戒癮治療6個月,每兩週一次。110年5月15日至7月26日期間,處遇計畫因第三級防疫警戒暫停執行,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一)於110年3月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5490號函通知110年3月19日起接受處遇計畫,通知函以雙掛號郵寄保護令裁定住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經其母親於110年3月10日來電,表示有收到公文並已聯繫告知處遇安排一事,惟仍未出席,缺席日期:110年3/19、4/19、4/23。
(二)為免處遇計畫延宕執行導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涉嫌違反保護令罪,復於110年8月13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000000號函通知110年8月26日起接受處遇計畫,通知函以雙掛號郵寄保護令裁定住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後接獲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仍未出席,缺席日期:110年8/26、9/9、9/23。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兩度安排接受處遇計畫,通知已知悉處遇計畫執行訊息卻未於法定期限內(即110年10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尚有戒癮治療6個月,每兩週一次未完成,明顯未遵守法院裁定,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之供述:坦承未於法定期限內(即110年10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2、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送達回執及相關公務電話紀錄:佐證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