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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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智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94、16529、1871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02、1103、1104、1105、11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所示無罪部分,撤銷。
籃智威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籃智威可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且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可預見其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可能,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竟仍本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及一般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所幫助正犯之人數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得以預見)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1時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站,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BooeWie」之成年人(下稱「BooeWie」)之指示,寄送至高雄市「空軍一號」建國站,而容任供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製造詐欺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之工具,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嗣「BooeWi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已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17日12時許,以電話向已成年之 馬魁玲 佯稱:我是當兵同梯次友人 莊金揚 ,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馬魁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3分許,匯款16萬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因籃智威於提供前開帳戶後,與「BooeWie」間發生糾紛,並得知該帳戶內已有16萬元匯入,乃於同日掛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使「BooeWie」無法提領該帳戶之金錢而致其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之階段(至籃智威於本案寄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BooeWie」後,另行起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掛失及申請補發,而於同年月20日接續於10時14分、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萊爾富便利超商中清門市店、全聯中清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其為「BooeWie」持有之10萬元、6萬元並據為己有,另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尚非可認與起訴部分為基本社會同一事實,尚無可由本審變更法條予以判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籃智威(下稱被告)前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上字第9號上訴書,針對本院前審判決其中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丙)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是此部分應回復第二審程序,且經對應上開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予以發回之被告被訴事實,可知本審之審理範圍即為第一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就其附表三所示部分諭知無罪(下稱原判決)而經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121至1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供認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見本審卷第130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未必故意,辯稱:伊初始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的意思及動機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4日11時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站,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依「BooeWie」之指示,寄送至高雄市「空軍一號」建國站,其後「BooeWie」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已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17日12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馬魁玲佯稱:我是當兵同梯次友人莊金揚,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被害人馬魁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3分許,匯款16萬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因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後,與「BooeWie」發生糾紛,且得知該帳戶內已有16萬元匯入,乃於同日掛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使「BooeWie」無法提領該帳戶之金錢等情,除有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之供述(見本審卷第126至130頁)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馬魁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3126號卷〈下稱偵23126號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126號卷第35至37、41、47頁)、被害人馬魁玲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23126號卷第49至53頁)、被害人馬魁玲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偵23126號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其於先前並未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且於本審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及動機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被告聲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BooeWie」,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借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額多寡,是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理可明。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容由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以免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被冒領、逕行轉出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雖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BooeWie」,然依被告對於在被害人馬魁玲匯款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前,已曾有款項匯入之部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於本審先稱伊認為係手續費(見本審卷第89、126頁),而經本院質疑何以手續費非由申辦貸款之被告支付匯入時,被告又改稱此應為貸款公司撥下來之款項(見本審卷第91頁),再復於本審審理時改稱伊認為是代書之撥款云云(見本審卷第128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殊堪質疑;又酌以被告具專科畢業之學歷,並曾從事工地、物流貨運工作,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334頁),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貸款申辦作業,應有相當之認知,足見被告對於其向合法貸款業者申辦貸款時,不需檢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財力證明始為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乙情,自應知情。而倘若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則為使對方同意放貸並提高貸款額度,自應提供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供參考,豈有僅交付存款餘額甚少之前開帳戶、性質上無可強化借貸者本身財力證明效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所辯內容,實令人費解。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前揭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及一般洗錢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而被告亦自承伊僅係於網路上搜尋信貸後,即依指示使用通訊軟體加入不詳之人為好友並與之聯繫,而依指示寄交前開帳戶資料等情,則被告竟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辦理貸款行為,以被告上揭所具之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該帳戶資料係供非法使用,則被告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均應可預見(其中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因正犯「BooeWie」等人未能提領而僅止於未遂之階段,詳如後述)。故而,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明知故意,惟依上揭說明,實堪認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3、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提出其與「BooeWie」於109年4月19日之對話訊息紀錄(見偵23126號卷第59頁),顯示被告曾要求「BooeWie」提供姓名、電話及證件;然觀之上開被告與「BooeWie」之訊息對話日期為109年4月17日,已係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寄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日期即同年月14日11時許(見偵23126號卷第23頁)之時間之後,且被告並未提出伊與「BooeWie」間之全部完整對話內容,並無從知悉被告何以要求「BooeWie」提供姓名、電話及證件(「BooeWie」所提供身分證所示之人為「 王子倫 」,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難以被告所提出上開片段之手機對話訊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依上所述,被告先前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及於本審審理時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後,仍矢口否認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三)雖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而為共同正犯。惟參以被告上開單純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未參與正犯實行詐騙被害人馬魁玲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僅係本於幫助之未必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依檢察官目前所為舉證,尚難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又「BooeWie」所屬詐欺集團,依被害人馬魁玲遭詐騙之情節及分工情形,固堪認客觀上為三人以上所組成,然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以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而幫助犯之所以應對其所幫助之正犯負其幫助之罪責者,應以其可認識或預見之範圍為限,若其所幫助之正犯人數,因超越其可認識或預見之範疇,而難為其所認識或預見者,則自僅應就其所認識或可預見之程度,令其負幫助之責。查本案依被告歷次所為供述,其始終堅稱僅曾與「BooeWie」之人接觸聯繫等語,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亦明確供述:「BooeWie」與其先前遭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其他犯行(即依「藏鏡人」指示收領包裹)所屬之集團無關等語(見本審卷第126頁),而「BooeWie」之人尚未經查獲,依現有事證,堪認被告前開所述為可信。是於尚乏被告另有深入參與「BooeWie」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因此與該詐欺集團除「BooeWie」以外之其他成員有所接觸或聯絡之事證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馬魁玲遭「BooeWie」所屬詐騙集團之正犯詐騙並利用被告帳戶從事一般洗錢未遂之部分,得以認知其幫助之正犯人數為三人以上。從而,不惟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遽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所未合,甚且亦難認被告就幫助詐欺部分得以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被告單純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BooeWie」之人,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關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一般洗錢部分應論以未遂部分,詳如後述),且被告既就詐欺部分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被告本案自亦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問題(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並未認定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附此敘明。
(四)被告客觀上所幫助之「BooeWi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已使被害人馬魁玲受騙並匯款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而業置入正犯所管領帳戶之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所幫助正犯共同實行之詐欺行為已達於既遂之階段,故而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刑責。又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則自可認正犯於「備妥」人頭帳戶時,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其後詐欺之財物雖匯入人頭帳戶,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BooeWie」,原係約定要由「BooeWie」提領款項一節,已據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審卷第129頁),而被告本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BooeWie」後,因故與「BooeWie」起爭執,被告乃於被害人馬魁玲匯款進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掛失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申請補發,而於同年月20日接續於10時14分、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萊爾富便利超商中清門市店、全聯中清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上開其為「BooeWie」持有之10萬元、6萬元並據為己有等情,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上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3126號卷第61至63、71頁)在卷可參。雖被告於本審曾稱伊提領上開款項有徵得「BooeWie」同意云云,然被告既已供承伊係在掛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前,業與「BooeWie」有所爭執,且衡以倘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則伊實可向「BooeWie」索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持以領款即可,並無必要大費周章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再持補領之提款卡進行領款之必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似另涉有侵占之罪嫌。而徵之被告上開所涉侵占「BooeWie」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行為,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持補發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所為,僅其中被告之提款舉止相同,至於二者之犯意則有不同,且被害對象亦屬有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被害人為馬魁玲,被告上開所涉侵占罪嫌之被害人則應為「BooeWi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二者被害法益因其被害對象不同而顯非同一,且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欠缺同一性,本院自無可變更法條改論以被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就本案撤銷發回意旨內容參照),故本審僅得以就被告本於幫助一般洗錢犯意而備妥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BooeWie」而著手於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嗣因被告與「BooeWie」發生糾紛,被告並得知該帳戶內已有16萬元匯入而掛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致「BooeWie」因此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而未遂之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予以判決。而被告上開阻止「BooeWie」領款之原因,既係本於另行起意之侵占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己意中止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均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上開所幫助之罪名其中「詐欺取財」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認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者之罪名既有不同,仍應就被告所幫助此部分之罪名,認與起訴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就被告該部分所幫助之罪名予以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2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固於其理由欄甲、貳、二、(十)中說明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予以退併,惟實際上未經原審於判決後將前開偵查案卷退回併辦,而將案卷一併送上訴,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既已由本審改為有罪判決,是本審自得以就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同一事實予以審理判決,併此陳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幫助「BooeWie」犯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為減輕其刑。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洗錢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然查,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均未坦認上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罪,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為說明。
(七)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事由,均非符合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本院酌以現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猖厥,且依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之犯罪情狀,致被害人馬魁玲受有金錢上非輕之損害,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故認被告前開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所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就其附表三所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之事證尚有未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判決遽認被告所為尚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並未認定被告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應與其另首次所犯而不在本審審理範圍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且業由原判決於其理由欄甲、貳、二、(三)中為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認定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乙、壹中所載判決無罪之公訴意旨,另贅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部分,亦有未當。檢察官就此部分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本審認應另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關於其就附表三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自述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23126號卷第19頁),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之手段,對被害人馬魁玲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終於本審審理時坦認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且雖曾於原審與被害人馬魁玲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被告於調解時表示願意給付被害人馬魁玲16萬元,並匯款至被害人馬魁玲指定之帳戶中,但被告其後並未履行支付任何款項(此據被告於本審供明,見本審卷第93、129至130頁)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因與「BooeWie」發生爭執,另行起意而本於侵占犯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後,用以提領並據為所有之10萬元、6萬元(合計16萬元,未扣案),係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罪嫌之犯罪所得,故尚難認屬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所取得之款項,自不得於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附為陳明。
五、至被告另所涉以其申請掛失後補發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由動自櫃員機接續提領伊為「BooeWie」及所屬詐欺集團持有之10萬元、6萬元(共計16萬元)部分,因此另行起意所涉之侵占罪嫌,既與本案起訴事實欠缺同一性,而尚無可由本審予以變更法條而為判決【詳參本判決理由欄二、(四)所示之論述】,故被告前開所涉侵占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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