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昂維鴻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昂維鴻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昂維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繫屬本院,被告前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等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1年9月29日宣判,且檢察官及被告已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1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10月28日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迄111年11月10日止均未提出意見)後,認被告所涉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1年1月、1年4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0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4罪)、有期徒刑8月(16罪);犯主持犯罪組織罪1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刑度非輕,顯有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案二審程序固已宣判,惟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