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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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111年度聲觀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中正區河濱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贅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57頁反面),其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0455)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可憑。本件聲請書雖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觀之本件扣案之被告施用毒品所餘殘渣袋1袋,經送驗後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4至55頁),並無安非他命之成分,是本件聲請書所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自屬贅載而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審酌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堪認聲請人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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