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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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丁文陽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4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丁文陽(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至9之罪均為詐欺罪,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而如附表編號10所示為幫助洗錢罪,妨害交易秩序,而亦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如附表編號5、11至13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與上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法益有別,參以各罪違犯之關聯性,相同或接近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罪刑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等語。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7、
9、11至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4、8、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即可。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雖有13罪,然其中編號1至編號12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件中再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之見解,及學者論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參 黃榮堅 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蔡英文 總統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中,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單以定罪和處罰對待之。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與其他犯行比較,施用毒品的刑期反而常常較長,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以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合公平比例原則。爰請求充分考量受刑人所請重新量刑,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逕予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5日,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毒品成癮者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依受刑人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犯罪時間密接及個人情狀,請求重新量刑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為罪質相近之詐欺案件(編號1、2、6、7、9為普通詐欺案件,編號3、
4、8為加重詐欺案件)、編號5、11至13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編號10為幫助洗錢案件,其犯罪類型及手法並非一致,原審顯已斟酌受刑人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民眾安全影響之程度及犯罪動機,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高低等因素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61.90(計算式:3年9月÷6年15日≒0.6190);另參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為編號1至2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85.71(計算式:6月÷7月≒0.8571)、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為編號3至4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70.59(計算式:2年÷2年10月≒0.7059)、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為編號6至7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71.43(計算式:5月÷7月≒0.7143)、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為編號11至12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75(計算式:3月÷4月=0.75)、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為編號1至12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63.27(計算式:3年8月÷5年9月15日=0.6327),則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給予之刑罰折扣已優於受刑人曾經所受之應執行刑之刑罰寬減比例,所為之裁量實屬適當,並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受刑人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45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惟受刑人罔顧檢察官給予之寬典,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0所示案件,並於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偵查及審理期間再犯附表編號5、9、11至13所示案件,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翰義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8/09/13109/02/23至109/2/25109/02/2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48、449、450號、110年度偵字第7663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48、449、450號、110年度偵字第7663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48、449、450號、110年度偵字第76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88號110年度訴字第288號11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日期110/04/20110/04/20110/04/20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88號110年度訴字第288號110年度訴字第288號確定日期110/06/02110/06/02110/06/02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⑴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71號⑵編號1、2曾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編號2犯罪日期漏載「至109/2/25」,應更正如上⑴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72號⑵編號3、4曾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至12曾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03/23110/01/11108/10/0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48、449、450號、110年度偵字第7663號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3號、第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88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判決日期110/04/20110/07/16110/11/15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88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88號確定日期110/06/02110/08/18111/02/07得否易科罰金否是是備註⑴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72號⑵編號3、4曾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344號(新北地檢年度110年度執助字第3126號)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25號⑵編號6至7曾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1至12曾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12/04108/11/24109/09/2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3號、第44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3號、第44號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8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88號110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日期110/11/15110/11/15110/12/0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8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88號110年度易字第233號確定日期111/02/07111/02/07111/01/10得否易科罰金是否是備註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25號⑵編號6至7曾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26號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7號編號1至12曾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08/25至108/08/29109/08/04109/11/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109年度偵字第7802、13335、13336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5、1401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5、14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110年度簡字第2381號110年度簡字第2381號判決日期111/01/26111/03/21111/03/21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110年度簡字第2381號110年度簡字第2381號確定日期111/03/08111/05/12111/05/12得否易科罰金否是是備註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89號⑵編號10犯罪日期誤載為「108/08/26至108/08/29」,應更正如上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50號⑵編號11至12曾經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3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1至12曾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13(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11/0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日期111/06/16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65號確定日期111/07/25得否易科罰金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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