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雨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雨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史雨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所得、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家人同住、具重大殘障手冊且為新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困窘,並罹患糖尿病、急性腎衰竭及白內障等病症(見偵卷第10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2次訊問期日均攜帶賠償金到庭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離去行竊地點時遺落於店內,經其他顧客發現而返還商店人員,有證人即告訴人 楊瑞玲 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25頁),則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額1味覺堂普超條堂-乳酸飲料13個45元585元2義美袋裝小羊羹2個94元188元3VIVA萬歲牌珍珠開心果2包272元544元4曼秀雷敦軟膏1個197元197元5無印良品印度棉針織無側內褲1件149元149元6無印良品女有機棉混彈性天內褲1件149元149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77號被告史雨梅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雨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新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味覺堂普超條堂-乳酸飲料13個、義美袋裝小羊羹2個、VIVA萬歲牌珍珠開心果2包、無印良品印度棉針織無側內褲1件、無印良品女有機棉混彈性天內褲1件、曼秀雷敦軟膏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812元),得手後,隨即將條碼拆除藏放在所穿著長褲口袋內,然為避免竊行遭發現,走至收銀櫃檯,向店員表示僅購買牛奶、鬆餅等物,蓄意未將所竊之物取出併同付款結帳,店員未查即將牛奶等物以新臺幣415元結帳,史雨梅付款後隨即步出店門離去。嗣經全聯福利中心店長楊瑞玲清點財物後,發現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故報案訴請警方偵辦。
二、案經楊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雨梅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瑞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竊取物品明細表及價格表、結帳物品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之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