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係賣票之黃牛,並非受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下稱台灣觀光協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員,所持刻有「ITF」之木質章一顆,係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所偽造。為牟取不法利得,竟與該名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吳興街口某電話亭交付上開偽造之「ITF」木質章一顆,供甲○○自同日下午一時起至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五段五號一樓世界貿易中心前,向欲進入台灣觀光協會所主辦「台北國際旅展」會場之民眾佯稱以上開木質章在手臂蓋上「ITF」字樣,即可入場參觀,毋庸購買原價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入場門票,每次只需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使不知情之參觀民眾二十餘人信以為真,紛紛交付一百元,由其於手臂上各偽蓋「ITF」印文一枚,以示該民眾係購票進場後因某種因素出入用意之證明,並使該等民眾先後向現場保全人員出示偽造之印文而行使,令保全人員未經確認誤認該印文為真,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觀光協會。甲○○共計詐得二千餘元,約定「阿水」可分得一千元。
二、案經台灣觀光協會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郭宜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場目睹被告對某一民眾蓋用上開偽造之木質章,並收取一百元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十頁),並經證人即台灣觀光協會台北國際旅展行銷組組長 黃潔儀 證述扣案被告所持之「ITF」木質章係屬偽造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此外,並有偽造之「ITF」木質章一枚扣案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在參觀民眾手臂蓋上「ITF」字樣,係表示該民眾係持門票進場後因某種因素外出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收取金錢後,使不知情之民眾向現場保全人員出示偽造之印文而行使,造成台灣觀光協會門票損失,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觀光協會。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使不知情之參觀民眾持以向保全人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使不知情之參觀民眾向現場保全人員出示偽造之印文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初始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在民眾手臂上偽蓋「ITF」印文之目的,在於向不知情之參觀民眾詐取金錢,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裁判要旨參照)。聲請人認應從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尚有未洽。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非有據;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業如前述,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郵寄二千元匯票賠償被害人台灣觀光協會所受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匯票影本及掛號寄件資料在卷可資佐憑,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