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0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黃威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伍佰 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
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
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
改按年息15%計算;㈡另被告於92年10月9日申辦現金卡向
原告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元,約定自92年10月9日
起至93年10月9日採循環動用,年息按13.88%計算,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