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昆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昆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另於100年2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32公克)」,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另於100年2月6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037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其證據除「被告鄭昆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其外包裝袋與其上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