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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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1日上午6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駕駛7L─4703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自彰化縣○○鎮○○路○段○○○號門前由南往北倒車橫入車道,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已行近之道路來車先行,即從自宅門前貿然倒車駛入車道形成突發路障,致騎乘JW2─312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之甲○○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病廣泛性腦挫傷出血(兩側額葉左側顳葉左側頂葉)、創傷性硬膜下積血、右側股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與被告乙○○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