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辛○○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提存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六號提存事件之供提存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壹拾萬元貳張,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各附息票第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於為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元熙 、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中華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323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已辦理提存完畢(本院92年存字第1446號)。後聲請人業已將債權讓與債權受讓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今債權受讓人已撤銷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3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陳元熙於92年7月18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共有乙○○等6人,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等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340號聲請狀影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委任狀等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781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92年度存字第1446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340號假扣押卷宗等卷,經審核無誤;且相對人甲○○等6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