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五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一紙可稽,另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深感悔悟,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量刑亦嫌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較輕刑度之判決,以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乙○○明知「態度」商標圖樣為 朱韻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龍海公司」所銷售之印有「態度」商標圖樣之T恤係未得商標權利人朱韻光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上開註冊商標仿冒商品,仍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四月中旬向「龍海公司」進貨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單一、延續犯意,陳列在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二五、一二七、一二九號「ADD流行服飾店」內,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元至二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迄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十三時三十許,為警於「ADD流行服飾店」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尚未售出之仿冒T恤十七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八號分機國際有限公司人員甲○○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八號分機國際有限公司出具鑑定書、上開扣案商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仿冒T恤十七件等物可資佐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請求徒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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