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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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47號、96年度中簡字第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均獲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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