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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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甚明,是以得請求回復損害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即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如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者,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乙○○請求確認被告丙○○對祭祀公業 邱烋 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固係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 惟渠 等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邱烋管理權不存在,尚難謂為係由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受之私權損害,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無據,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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