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風化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訂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罪名│妨害風化│├───────┼────────────┤│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2項│├───────┼────────────┤│犯罪日期│自90年1月間起至90年6月│││8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案號│年度偵字第413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0年度訴字第1133號││事實審││││├───┼────────────┤││判決│90年11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判決確│96年12月17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9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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