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芷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芷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2行「普通自」更正為「自用」,「沿中正路」更正為「中正路」;第3至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更正為「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第8行「迴轉」後補充「,又未注意來往車輛」;第11行「等傷害」後補充「林芷儀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過失傷害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㈢自首減輕 刑法第62條前段
㈣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案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未顯示左轉燈光,貿然向左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尚待加強。又衡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尚須手術治療,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等,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
被 告 林芷儀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儀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卓蘭鎮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路33號前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顯示左轉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往右偏駛後,旋即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行左迴轉,適有 林源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駛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源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源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源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片光碟及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11年10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9729號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6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有自首。
二、核被告林芷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江椿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