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秀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秀珍明知其無力且無意願支付印刷費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至 陳志明 所開設之一立印刷品商號(下稱一立印刷品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向陳志明佯稱其為嘉義雞肉飯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1樓)負責人,委請陳志明印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菜單及名片云云,陳志明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秀珍為嘉義雞肉飯小吃店之負責人,且有能力及意願支付附表編號1至4菜單及名片之新臺幣(下同)38,500元印刷費用,遂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菜單及名片依數量印刷完畢,惟林秀珍卻遲遲未向陳志明取貨及付款。

 ㈡林秀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避免上開詐欺犯行東窗事發,於107年10月2日向陳志明佯稱將給付上開嘉義雞肉飯菜單及名片費用外,本身亦為地藏禪寺及其連絡處 祥圓精舍 之財務執行長,另需委請陳志明印刷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數量之文宣云云,陳志明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秀珍為地藏禪寺及其連絡處祥圓精舍之財務執行長,且有能力及意願支付附表編號5至8文宣之197,000元印刷費用,遂將上開文宣依數量印刷完畢,並於107年10月17日將附表所示之菜單、名片及文宣運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交付予林秀珍,陳志明幾經催討後,林秀珍卻拒不支付共235,500元之印刷費用,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林秀珍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一第74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㈠嘉義雞肉飯小吃店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二第226頁、第4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被告之子 林彥銘 (原名「 陳彥銘 」)、應優飛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77至78頁、第93至95頁、本院易卷二第289至310頁;偵續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60至61頁、第119至121頁),並有雙面菜單、單面菜單、名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立印刷行送貨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3頁、第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一、㈡祥圓精舍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請告訴人印刷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數量之文宣,印刷完畢後,告訴人有於107年10月17日將上開文宣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而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自己與祥圓精舍的會空法師 陳英足 自己談的,我並未自稱祥圓精舍的財務執行長,會送到我指定的地點是因為會空法師陳英足稱自己出國,才會先把東西放到我指定的地點,此部分均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委請告訴人印刷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數量之文宣,印刷完畢後,告訴人有於107年10月17日將上揭文宣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並由被告簽收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會空法師陳英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77至78頁、第93至95頁、本院易卷二第289至310頁;第120至121頁),且有祥圓精舍文宣與助印經書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送貨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至24頁、第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二第228至2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佯以祥圓精舍名義委請告訴人印刷附表編號5至8之文宣: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2日我向被告催收菜單、名片的款項,被告表示要我去祥圓精舍,到現場後被告拿了祥圓精舍的共修時間表要給我印,並稱自己是祥圓精舍的財務長兼執行長,所有事情都以她為單一窗口,我看被告在指揮在場的志工做事,口氣蠻大的,我就相信被告是財務長兼執行長,後來被告就支開會空法師陳英足,單獨跟我談印刷的事情,接著被告又再拿助印經書給我表示要印,後來我叫了一台一噸半的貨車載去給被告,但被告說要幫我請款,但一直沒給我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4至301頁)。

 ⒉證人會空法師陳英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祥圓精舍擔任常住師父,我沒有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雖曾經跟告訴人一起來祥圓精舍找我,但要等我們把正式檔案給告訴人才確定要委託告訴人列印,但我尚未與告訴人確認張數及價格,也未確認要給告訴人印,後來告訴人來向我們請款時,我才知道被告以我的名義請告訴人列印文宣,告訴人將文宣載到我這邊時,我跟司機說祥圓精舍並未委託列印這些東西,請司機載回去給被告,且因為不是我們要印的,我們就沒有付錢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⒊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或應否採取,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就載貨過程等細節內容有所歧異,然考量本案事發後時間相隔甚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毋寧乃供述證據之本質。比對上開證詞內容,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會空法師陳英足對於被告未得祥圓精舍證人會空法師陳英足之同意,即持附表編號5至8之文宣委請告訴人列印等重要事實均屬一致,顯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佯稱祥圓精舍欲列印文宣。

 ⒋再者,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曾傳送附表編號5至8之文宣電子檔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把這些四五十萬張的所有總金額給我我晚點要去精舍要讓師父帶回寺裡請款」、「我整理一下我自己的帳務和寺交代的事務完了我就過去」、「請款單這次抬頭先寫祥圓精舍,地藏經晚點會知道可能增加數量的我先做一下早課師父要我一天最少唸二部地藏經想必您懂我的意思的」等文字,足徵被告以上開文字營造出其對於祥圓精舍之事務有一定之決定權,款項亦將由祥圓精舍支付等假象,況且被告所委請列印之文宣數量繁多,金額非低,倘非被告佯稱其具有祥圓精舍之代理權,告訴人又何以未收受任何訂金情況下,續為其列印上開文宣,復依上開證人會空法師陳英足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取得祥圓精舍之同意,即貿然冒用名義委請告訴人列印文宣,在在顯見被告有製造其係祥圓精舍之財務長或執行長之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係會空法師陳英足與告訴人自己討論列印事項,自己並未參與云云。但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已傳送附表編號5至8文宣之電子檔予告訴人,並詳細指定告訴人應列印之數量,苟被告稱其僅係引薦告訴人與會空法師陳英足認識,並未參與列印細項之討論為真,何以被告又可在LINE訊息中傳送附表編號5至8之電子檔案,並向告訴人指明應列印之數量、請款單之抬頭等,被告上揭辯稱顯與客觀事證有所矛盾,自難可採。

 ⒉被告辯稱其係因會空法師陳英足出國,導致其先代收附表編號5至8之文宣云云。但查,本案經告訴人提出有關附表編號5至8款項之請款單照片予告訴人後,被告即回覆以「十九萬七千元對嗎?明天師父沒來精舍要到中壢分精舍共修所以星期日我去禪寺帶去給她,星期日您們四點半至最晚五點到,然後來接兒子的」等內容,核與被告供稱係因會空法師陳英足出國而不在祥圓精舍之辯詞全然不符,被告對於會空法師陳英足何以未收受附表編號5至8之列印文宣前後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況且,倘若告訴人於送貨之際會空法師陳英足未在祥圓精舍,衡以附表編號5至8之文宣數量非少,告訴人需使用一噸半之貨車始能載運,且祥圓精舍常有其他人員在場,當可先於祥圓精舍卸貨由其他祥圓精舍人員先行收受,事後再行前往收取貨款即可,而無必要再行運送至虎林街104巷139號1樓之必要,徒增運送成本,足見轉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乃因祥圓精舍從未委請告訴人列印文宣,被告見將東窗事發,始向告訴人佯稱先行送至虎林街104巷139號1樓代收,被告因而在送貨單上簽收,此有送貨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被告上開辯詞,實難可採。

 ⒊被告又稱其係因受到告訴人之要脅,始不願支付印刷費用云云,然其於本案審理中均未能釋明告訴人有何威脅一事,況被告既然已與告訴人間成立民事契約關係,自應依契約關係支付費用,告訴人依照契約關係向被告催收款項,依卷內證據亦未見告訴人有以何種非法手段向告訴人催討款項,堪認尚屬合法之權利行使,被告上開辯稱,實屬推卸責任之詞,當無可採。

 ⒋被告雖稱其願意發心將附表編號5至8文宣捐給地藏禪寺云云。但查,被告於107年10月間委請告訴人印製文宣時,已自承需保單借款方可支付上開印刷費用235,500元,保險還要過1至2個月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410至411頁),被告雖稱其可透過保單借款支付印刷費用,但卻未見被告有何向保險公司申請借款之動作,衡以被告自承於斯時僅存5至10萬元之存款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411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際,自始即無支付費用之能力,更無支付費用之意願,存有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實屬詐欺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委無足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於不能調查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者,法院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會空法師陳英足、「 曉萍 」,欲證明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事實,惟就證人會空法師陳英足部分,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21日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證人「曉萍」部分,被告亦未能提出其真實年籍資料,自屬證據不能調查,況本案參酌前述證據,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李燕珠 ,欲證明告訴人曾恐嚇被告及其之子林彥銘等事實。然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向告訴人委請列印文宣時,是否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告訴人事後發現有異等反應,均非所問,自難認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事項與待證事實間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1年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後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⒊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蒞庭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亦表示被告多次單獨向認識不久之被害人佯稱不同身分,且於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被告曾佯以中原大學總務處採購科科長之身分,佯稱可代為介紹工作,收取工作制服訂作費用(桃園地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101年度桃簡字第334號),與本案冒用嘉義雞肉飯小吃店負責人之手法類似,請求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易卷二第317至322頁、第417至418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⒋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再次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互核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罪質、罪名均為雷同,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加重其刑。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外,於95年起已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顯然非佳,仍不思悔改,竟仍不思尋以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僅於事後給付5,500元予告訴人,有一立印刷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二第260頁),與告訴人欲請款之235,500元金額相差甚鉅,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就嘉義雞肉飯小吃店部分犯罪事實坦承犯行,然就祥圓精舍部分犯罪事實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數度以委任律師為由拖延訴訟,有109年12月22日、110年4月1日、111年5月3日、111年5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11年11月29日之審理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本院易卷一第61頁、本院易卷二第212至215頁、第226頁、第288頁),犯後態度非佳,復參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專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網路衣服百貨直銷、百元剪髮等工作,月入9至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對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菜單、名片、文宣,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於事後有匯款5,500元作為價金給付予告訴人,有一立印刷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二第260頁),惟檢察官於執行時,係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當利得為原則,倘就被害人已優先取償之金額,依上揭原則,當不再重複沒收,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於執行追徵時,檢察官自得計算、扣除被告給付之5,500元,係執行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嘉義雞肉飯30年老店圖示雙面菜單

(黃色、雙面,偵卷第17頁)

5萬張

2

嘉義雞肉飯單面菜單

(白色、單面,偵卷第18頁)

5萬張

3

「嘉義雞肉飯林秀珍」名片

(偵卷第18頁)

5盒(1盒100張)

4

「嘉義雞肉飯陳彥銘」名片

(偵卷第18頁)

5盒(1盒100張)

5

祥圓精舍共修時間表

(淺黃色,右上角無花朵綠葉之插圖,偵卷第20頁)

10萬張

6

祥圓精舍共修時間表

(藍色,偵卷第20頁)

10萬張

7

祥圓精舍共修時間表

(橘色,右上角有花朵綠葉之插圖,偵卷第20頁)

10萬張

8

助印經書

(偵卷第21頁)

20萬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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