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9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明鴻
涂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因檢察官不服本院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2人均未上訴,且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即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2人減輕其刑,並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0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及量刑之部分審理(不含沒收),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簡上卷第120、156至157頁),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49、51、6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之損害不輕,並破壞金融秩序,社會交往基本信任無存,且環顧我國詐欺案件頻仍,詐欺行為難以除惡務盡,其犯罪情節自屬重大。徵諸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觀感,就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更無論原審所引被告2人經其他法院以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判處超過最低法定本刑(1年)之有期徒刑,原判決竟罔顧前開判決之量刑刑度,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2人減輕其刑而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參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顯有未恰,量刑亦有與比例、平等原則不符,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申言之,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1號、2號車手,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金額非少,並造成檢警追查贓款流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有相當之危害,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據被告2人所陳,被告丙○○為償還其債務,而依上手成員指示擔任2號車手,另告知被告 邱明宏 該「賺錢管道」,被告邱明宏為圖不法報酬而擔任1號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丙○○,並由丙○○負責轉交上手成員,據被告丙○○於原審所陳,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在工地從事消防工程人員,每月收入4萬元,因積欠賭債約2、30萬元,而依指示領取款項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28至129頁),被告乙○○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擔任廚師,無須扶養他人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00至101頁),是據被告2人所陳,渠等均有正當工作,被告丙○○為償還賭債,被告乙○○則為圖以所領金額4%計算之不法利益,而共犯本案犯行,且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別擔任1號、2號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成員等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並因被告2人輾轉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及款項之去向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經核均可在法定最低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未有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四、原判決刑撤銷(科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合併考量,並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如前述,原審就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分別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及在監執行等事由,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前案紀錄等,就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妥適,是檢察官上訴以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被告2人有關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素行,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犯行之素行,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致告訴人受有12萬元之財產損害程度,及所參與之分工事項分別為1號、2號車手等行為手段,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2人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程克琳
法 官劉俊源
法 官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69號),被告等於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丙○○將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贓款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乙○○,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冒以告訴人甲○○孫女婿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與人合夥,需要繳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內,被告乙○○則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旋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丙○○,復由被告丙○○將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速凌翔 ,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惟其等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二人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二人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均屬可以預見,被告二人自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二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⒈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⒉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⒊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⒋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⒌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⒍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⒎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⒏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然被告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難認被告乙○○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衡之上情,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以及其等從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交詐欺集團組織,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經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述詳實,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科刑審酌:
⒈被告乙○○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一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1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⒉被告丙○○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五月、一年五月、一年四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49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與告訴人因和解方案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另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之準備程序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丙○○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自 陳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維護比例、平等原則,並貫徹刑法公平正義理念,分別量刑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本案被告二人均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提領總額的4%,其當天把所有提領款項交給丙○○後,丙○○會當面把報酬給其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當天應該是領取6,000元的報酬,報酬是當天收取金額的5%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二人詐騙所得報酬數額會因提領總額多寡而有抽取比例之差異,本案告訴人匯款後遭被告二人提領、轉交之詐騙總額為12萬元,據此核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800元、6,000元(計算式:12萬元×4%=4,800元;12萬元×5%=6,000元)。
㈤被告二人所提領、轉交之贓款,屬於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亦為其等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二人未獲取所詐騙款項之全額,其等獲得之報酬如前所述,分別僅為4,800元、6,000元,故如對被告二人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二人各自所獲報酬4,800元、6,000元,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69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速凌翔(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乙○○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丙○○則負責蒐集詐欺用人頭帳戶、指揮下層車手領款、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與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速凌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將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冒以甲○○孫女婿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與人合夥,需要繳貸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乙○○則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甲○○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丙○○,再由丙○○轉交予速凌翔,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甲○○。嗣因甲○○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丙○○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12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乙○○持如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速凌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鄭東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楊玉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