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志偉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邱 」之人。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22日下午某時許,以短影音軟體TikTok(下稱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自稱「唯默」、「Jason」,並佯稱:可透過平台網站購買彩券,已拿到後台數據,保證可取得彩金,且有機會中獎;須依指示繳納稅金,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取彩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17日上午9時1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㈡於109年8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WeChat(下稱微信)聯繫乙○○,自稱「 陳俊龙 」、「北晨清风」、「亞倫」,並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須依指示轉帳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14日晚間7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㈢於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以LINE聯繫丁○○,自稱「娜娜」,並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4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8,900元、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帳戶個資檢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丙○○提供之抖音個人資料畫面、對話紀錄擷圖
‧乙○○提供之Facebook個人檔案畫面、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丁○○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小邱」,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或其他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付與「小邱」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再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時尚稱:伊申請開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約1個月後,在朋友住處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對方詢問伊要不要賺錢;伊當時缺錢,就交付上開帳戶;「小邱」是朋友介紹,伊不知道「小邱」之真實姓名,交付帳戶時只認識「小邱」幾個月;「小邱」要伊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表示係為了方便轉帳金錢使用;對方表示伊1個月可以拿到5、6000元等語(偵緝38卷第28頁反面、36頁反面至37頁),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小邱」,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小邱」(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丁○○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 刑法第55條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易刑處分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㈦沒 收
⒈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小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持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小邱」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或匯款轉出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小邱」,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3萬2,000元、2萬元、3萬8,9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前科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路00號3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9年6月間某不詳時日,因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邱」之某成年男子(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賺取金錢,並允諾每週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充作報酬,而甲○○聽聞至此,即怦然心動嚮往之,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初先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辦理其先前所申辦同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由此取得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繼之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該綽號「小邱」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位於頭份市建國路之住處,將其先前所開立之前揭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該綽號「小邱」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該綽號「小邱」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綽號「小邱」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甲○○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9年6月22日某不詳時點,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唯默」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TikT
ok」,以自稱「jason」之某不詳男子之名義邀約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丙○○購買公益彩券,再邀約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沙」好友,佯稱購買公益彩券保證可拿得彩金,並有機會中大獎云云,再要求丙○○連結至「金沙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s://1hc.gdk3.cn
/index.php),誆稱業已取得後臺數據,且獲取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臺灣大樂透」彩金逾1,000萬元港幣云云,要求繳付保證金以供繳納稅金,致使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4日15時42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2,000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前揭甲○○所開立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丙○○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9年8月13日15時33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陳俊龙」之某不詳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假意教導乙○○投資購買比特幣,再要求下載APP軟體「BSUS」(網址https://
www.xz.ob2g.com/)註冊帳戶,佯稱可儲值金錢下注投資獲
利云云,並假冒自稱「北晨清风」之某不詳人士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乙○○要求繳付金錢投資,致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4日14時55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上開甲○○所開立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甲○○依該綽號「小邱」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指示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臺灣銀行某分行帳戶內(該金融帳戶申設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乙○○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告訴人丙○○部分)。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行動電話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被害人乙○○部分)。
㈣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此實際分得綽號「小邱」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則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 官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市○○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至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之玉山銀行,辦理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與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騙份子「小邱」,以幫助該詐騙份子「小邱」遂行犯行。嗣該詐騙份子「小邱」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先以交友軟體向丁○○攀談,復以LINE暱稱「娜娜」向其詐稱略以:可使用HKB數字資產交易平台進行匯款投資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09年8月16日16時34分、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900元、3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證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手寫匯款明細、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