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溫上格
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溫上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伍拾捌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上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第11行「住處」為誤載,應更正為「公司」;證據清單編號4之③收據影本16張為誤載,應更正為15張,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74、82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於(1)民國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106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3月、4月(共2罪)、6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4月(共2罪)、3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3)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入監,於108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658萬6千元尚未清償;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麵店員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合計708萬6千元,有前揭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5至96頁),並已給付告訴人50萬元,有郵局支票及告訴代理人簽收之收據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67至16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扣除此部分之其餘犯罪所得658萬6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係被告於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於偽造後均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卷內頁碼
偽造之署押
1
109年3月13日收據
偵卷365頁
「 劉家瑋 」署名1枚
2
109年3月17日收據
偵卷367頁
「劉家瑋」署名1枚
3
109年3月19日收據
偵卷369頁
「劉家瑋」署名1枚
4
109年4月1日收據
偵卷371頁
「劉家瑋」署名1枚
5
109年4月7日收據
偵卷373頁(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71頁,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劉家瑋」署名1枚
6
109年5月28日收據
偵卷375頁
「劉家瑋」署名1枚
7
109年6月1日收據
偵卷377頁
「劉家瑋」署名1枚
8
109年6月11日收據
偵卷379頁
「劉家瑋」署名1枚
9
109年6月19日收據
偵卷381頁
「劉家瑋」署名1枚
10
109年8月26日收據
偵卷383頁
「劉家瑋」署名1枚
11
109年9月3日收據
偵卷385頁
「劉家瑋」署名1枚
12
109年9月4日收據
偵卷387頁
「劉家瑋」署名1枚
13
109年11月6日收據
偵卷389頁
「劉家瑋」署名1枚
14
109年11月9日收據
偵卷391頁
「劉家瑋」署名1枚
15
109年11月12日收據
偵卷393頁
「劉家瑋」署名1枚
16
保管條
偵卷473頁
「劉家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被 告 溫上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溫上格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3月、4月、2月、6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9年2月、3月間起,陸續以聯合葬儀社「劉家瑋」、聯合葬儀社「吳老闆」等名義,並以其名下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做為聯絡電話,以電話向 周武雄 佯稱:聯合葬儀社前員工「 歐陽震宇 」、「 柯雋哲 」先前幫周武雄預購骨灰罐21個,聯合葬儀社願以新臺幣(下同)1025萬元購買該等骨灰罐,請周武雄付清21個骨灰罐之款項及相關稅金後,即可賺取差額利益云云,致周武雄信以為真,乃依自稱「劉家瑋」之溫上格所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溫上格,溫上格每次收款後,為取信周武雄,則在收據或保管條上偽簽「劉家瑋」之署名,再交付周武雄收執而行使之;周武雄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溫上格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溫上格申辦之中和連城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上格郵局帳戶)及溫上格向不知情之 陳奕智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智中國信託帳戶)。溫上格詐得前揭款項後,均供己花用一空。嗣周武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周武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上格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證人陳奕智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陳奕智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卷21頁)
被告向證人陳奕智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①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117-127頁)。
②證人陳奕智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129-149頁)。
③被告以「劉家瑋」名義簽發之收據影本16張及保管條1張(偵卷365-393頁、47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28張(偵卷397-451頁)。
告訴人遭自稱「劉家瑋」之被告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67、68頁)
向告訴人行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6
告訴人周武雄所拍攝自稱「劉家瑋」之人之照片1張(偵卷151、361頁)
佐證被告自稱「劉家瑋」而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上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而被告於收據或保管條上偽簽之「劉家瑋」之署名共1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輕本刑。被告之犯罪所得708萬6,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日
書 記 官呂幸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收據/
匯款單
交付現金地點/
匯入之帳戶
1
109年3月13日
7萬元
現金交付
偵卷365頁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2
109年3月17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
偵卷367頁
3
109年3月19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
偵卷369頁
4
109年4月1日
2萬元
現金交付
偵卷371頁
5
109年4月7日
78萬元
現金交付
偵卷371頁
6
109年5月28日
18萬元
現金交付
偵卷375頁
7
109年6月1日
5萬元
現金交付
偵卷377頁
8
109年6月11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
偵卷379頁
9
109年6月19日
110萬元
現金交付
偵卷381頁
10
109年8月26日
15萬元
現金交付
偵卷383頁
11
109年8月26日
1萬元
現金交付
偵卷383頁
12
109年9月3日
3萬元
現金交付
偵卷385頁
13
109年9月4日
37萬元
現金交付
偵卷387頁
14
109年11月6日
1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偵卷389頁
15
109年11月9日
5萬元
現金交付
偵卷391頁
16
109年11月12日
1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偵卷393頁
17
109年7月5日
25萬元
現金交付
X
18
109年7月5日
6萬5,000元
現金交付
X
19
109年7月15日
12萬元
匯款
偵卷397頁
陳奕智之中國信託帳戶
20
109年7月16日
6萬元
匯款
偵卷399頁
陳奕智之中國信託帳戶
21
109年7月22日
7萬元
匯款
偵卷401頁
陳奕智之中國信託帳戶
22
109年8月27日
6萬5,000元
匯款
偵卷403頁
陳奕智之中國信託帳戶
23
109年8月31日
5萬元
匯款
偵卷405頁
陳奕智之中國信託帳戶
24
109年9月1日
10萬元
匯款
偵卷407頁
陳奕智之中國信託帳戶
25
109年9月3日
3萬元
現金交付
X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26
109年9月4日
37萬元
現金交付
X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27
109年9月21日
16萬5,000元
匯款
偵卷409頁
陳奕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8
109年9月23日
21萬元
匯款
偵卷411頁
陳奕智之中國信託帳戶
29
109年9月23日
2萬5,000元
現金交付
X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30
109年10月12日
29萬元
匯款
偵卷413頁
陳奕智之中國信託帳戶
31
109年10月14日
5萬元
匯款
偵卷415頁
陳奕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2
109年10月16日
6萬元
匯款
偵卷417頁
陳奕智之中國信託帳戶
33
109年10月22日
3萬元
匯款
偵卷419頁
陳奕智之中國信託帳戶
34
109年10月30日
40萬元
匯款
偵卷421頁
溫上格之郵局帳戶
35
109年11月10日
10萬元
匯款
偵卷423頁
溫上格之郵局帳戶
36
109年11月13日
20萬元
匯款
偵卷425頁
溫上格之郵局帳戶
37
109年11月18日
5萬元
匯款
偵卷427頁
溫上格之郵局帳戶
38
109年11月23日
20萬元
匯款
偵卷429頁
溫上格之郵局帳戶
39
109年11月24日
5萬元
匯款
偵卷431頁
溫上格之郵局帳戶
40
109年11月26日
5萬6,000元
匯款
偵卷433頁
溫上格之郵局帳戶
41
109年12月1日
15萬元
匯款
偵卷435頁
溫上格之郵局帳戶
42
109年12月2日
3萬元
匯款
偵卷437頁
溫上格之郵局帳戶
43
109年12月3日
3萬元
匯款
偵卷439頁
溫上格之郵局帳戶
44
109年12月10日
5萬元
匯款
偵卷441頁
溫上格之郵局帳戶
45
109年12月11日
15萬元
匯款
偵卷443頁
溫上格之郵局帳戶
46
109年12月11日
2萬5,000元
現金交付
X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47
109年12月23日
5,000元
匯款
偵卷445頁
溫上格之郵局帳戶
48
109年12月24日
5萬元
匯款
偵卷447頁
溫上格之郵局帳戶
49
109年12月29日
4萬元
匯款
偵卷449頁
溫上格之郵局帳戶
50
109年12月31日
5萬元
匯款
偵卷451頁
溫上格之郵局帳戶
合計
708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