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國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60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關於徐國強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第4行「詎仍不知悔改,」均刪除;第7行「鑽入該工地」更正為「踰越上開圍籬,進入上開工地」。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累犯前科

 ㈠事實

  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09號判決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

  111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㈡證據

  前揭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架設於上開工地外圍之鐵皮圍籬縫隙,踰越上開圍籬進入工地行竊,已使上開圍籬喪失防閑作用,其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㈣累犯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受上開前科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考量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裁量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酌量減輕  刑法第59條

 ⒈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倘有刑法總則或分則加重事由致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⒉衡諸被告乘凌晨人員疏於看管之際,擅自踰越上開圍籬進入工地竊取鐵條24支,固有不該,然被告係利用上開圍籬縫隙踰越工地外圍之圍籬,行竊時間短暫,手段平和,並經當場查獲,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即鐵條24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尚非甚鉅,業經發還由告訴人 黃怡茹 具領保管等情,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件經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關於是否論以累犯及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鐵條24支,均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60號

  被   告 徐國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設有鐵皮圍籬之苗栗縣○○市○○路0號旁之工地,先從該鐵皮圍籬下方之縫隙鑽入該工地,復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徒手拿取黃怡茹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鐵條24支(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400元),將之放入麻袋內,而竊取得手。嗣被黃怡茹發現並報警,為警到場後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案工地尚在施工中,內存放施工所用之設備、器材、用品,外圍有鐵皮圍籬環繞隔離工地內外,此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可證,足認該鐵皮圍籬係為防盜而設之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起訴書與法院判決書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竊得之鐵條24支,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徐一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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