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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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崗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840號、第29408號、第31305號、第33709號、第34789號、第354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7號、第4439號、第8254號、第490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693號、第29268號、第36408號、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崗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李崗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之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信義威秀影城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 陳希逢 」之成年男子。「陳希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揭款項經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明鈞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黃子容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陳璿仁 、 呂學堯 、 吳幸儒 及 田育誠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吳鈺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鄭凱嶸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劉信志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何品 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熊翊君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吳宜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劉彥甫 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郭儷葳 、 鐘玉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吳坤宗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崗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2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54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鈞、黃子容、陳璿仁、呂學堯、吳幸儒、田育誠、吳鈺憲、鄭凱嶸、劉信志、 何品高 、熊翊君、吳宜芳、劉彥甫、郭儷葳、鐘玉偉、吳坤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840號卷【下稱偵27840卷】第9-1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305號卷【下稱偵31305卷】第15-1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709號卷【下稱偵33709卷】第49-51頁、第73-79頁、第181-183頁、第225-22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789號卷【下稱偵34789卷】第7-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437號卷【下稱偵35437卷】第11-1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下稱偵2287卷】第9-1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54號卷【下稱偵8254卷】第7-8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08號卷【下稱偵4908卷】第11-1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3號卷【下稱偵20693卷】第47-50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68號卷【下稱偵29268卷】第11-1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408號卷【下稱偵36408卷】第35-41頁、第43-4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卷【下稱偵7706卷】第15-17頁)、證人即被害人 張雅玲 、 丁汝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8號卷【下稱偵29408卷】第9-1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下稱偵4439卷】第21-23頁、第25頁)相符,復有(告訴人蔡明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exness」網路交易平臺截圖2張(見偵27840卷第37-53頁)、(被害人張雅玲)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見偵29408卷第23頁)、(告訴人黃子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O&G」網站畫面截圖4張(見偵31305卷第45-59頁)、(告訴人陳璿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SG聖麒」網站畫面截圖4張(見偵33709卷第53頁、第59頁、第61-65頁)、(告訴人呂學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1張、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33709卷第82-87、第103-176頁)、(告訴人吳幸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33709卷第193頁、第211頁)、(告訴人田育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TMGM」網站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33709卷第233-237頁、第245頁、第251-253頁)、(告訴人吳鈺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2張、「LMAXFX」網站畫面截圖2張(見偵34789卷第15頁、第19頁、第35頁)、(告訴人鄭凱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LMAXFX」網站畫面截圖2張(見偵35437卷第39頁、第48頁、第55頁、第57-6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開戶攝影照片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7840卷第23-34頁,偵29408卷第25-37頁,偵31305卷第27-35頁,偵34789卷第41-57頁,偵35437卷第29-36頁,偵33709卷第17-46頁,偵4439卷第87-93頁,偵2287卷第43-48頁,偵8254卷第23-43頁,偵4908卷第27-33頁,偵20693卷第83-98頁,偵29268卷第21-24頁,偵36408卷第73-81頁,偵7706卷第133-135頁)、(被害人丁汝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見偵4439卷第69-71頁)、(告訴人劉信志)APP轉帳交易明細1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15頁、第19頁、第29-42頁)、(告訴人何品高)轉帳交易明細1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乙份(見偵8254卷第15頁、第17頁)、(告訴人熊翊君)告訴人匯款資料2份、LINE對話紀錄乙份(見偵4908卷第101頁、第107頁)、(告訴人吳宜芳)告訴人吳宜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693卷第53-72頁、第75頁、第79-81頁)、(告訴人劉彥甫)告訴人劉彥甫所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9268卷第19頁)、(告訴人郭儷葳、鐘玉偉)告訴人郭儷葳所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及告訴人鐘玉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見36408卷第143頁、第247-251頁)、(告訴人吳坤宗)告訴人所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706卷第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111年度偵字第4439號併辦意旨書就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87號、第4439號、第8254號、第4908號、第20693號、第29268號、第36408號、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一幫助行為所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經收受帳戶者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害人吳宜芳,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為裁判上一罪,而此部分犯行警方較晚移送而未及併案審酌,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號所示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未予判決,尚欠允當,故檢察官執此提起本案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
陳璿仁、吳幸儒、田育誠、吳鈺憲、鄭凱嶸、熊翊君、被害人張雅玲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吳宜芳達成和解,其中就告訴人陳璿仁、吳幸儒、吳鈺憲、鄭凱嶸、被害人張雅玲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田育誠、熊翊君、吳宜芳部分,雖未按期履行(被告就告訴人田育誠部分已賠償18,000元、吳宜芳部分已賠償5,000元完畢),然被告已擬有如附表二所示還款計畫,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31-133頁、第197-198頁、審簡卷第9-19頁、審簡上卷第177-189頁、第225-227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未履行部分亦已擬定還款計畫,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田育誠、熊翊君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吳宜芳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田育誠、熊翊君、吳宜芳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我和陳希逢借錢約現金2萬元,用交付上開帳戶作為抵押等語(見偵27840卷第80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固應以被告此實際取得之2萬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獲得之不法利得,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廖彥鈞、吳文琦、黃冠中、林易萱、 林鋐鎰 、 蔡期民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
法官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蔡明鈞
於110年7月15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oco」、「Exness客服專線」等帳號,向蔡明鈞詐稱:可操作「exness」網路交易平臺投資獲利 云云 ,致蔡明鈞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下午7時8分許
30,000元
2
張雅玲
於110年4月17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柴柴大師+新賴uu5502」、「OHO線上客服」等帳號,向張雅玲詐稱:可操作遊戲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玲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
30,000元
3
黃子容
於110年7月18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J-嵐菲菲」、「DJ-夏天的風」、「DJ-盟主-金誠」及「O&G線上客服」等帳號,向黃子容詐稱:可操作「O&G」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子容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
22,000元
4
陳璿仁
於110年7月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寧寧」、「SG聖麒客服」等帳號,向陳璿仁詐稱:可操作「SG聖麒」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璿仁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
50,000元
5
呂學堯
於110年4月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曉曉」、「 程宥愷 」及「Harven」等帳號,向呂學堯詐稱:可操作「MiTRADE」網路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學堯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
180,000元
6
吳幸儒
於110年7月23日起,以博弈網站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不詳群組,向吳幸儒詐稱:可操作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幸儒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下午9時5分許
5,000元
7
田育誠
於110年6月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汪伶偊」之帳號,向田育誠詐稱:可操作「TMG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田育誠陷於錯誤。
⑴110年7月27日下午8時36分許
⑵同日下午8時37分許
⑴100,000元
⑵60,000元
8
吳鈺憲
於110年7月24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smilinggirl菜菜」、「LMAX客服」等帳號,向吳鈺憲詐稱:可操作「LMAXF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鈺憲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下午7時39分許
9,000元
9
鄭凱嶸
於110年7月6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思雅 」、「LMAX客服」等帳號,向鄭凱嶸詐稱:可操作「LMAXF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凱嶸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下午10時32分許
30,000元
10
劉信志
於110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ETS高匯客服」向劉信志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信志陷於錯誤。
⑴110年7月27日21時42分許
⑵同日21時52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11
丁汝婷
於110年7月間,假冒「 偉豪 會長」、「悠悠」傳送訊息向丁汝婷佯稱:可跟隨伊透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汝婷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1分許至54分許
共89,985元
12
何品高
於110年7月14日9時許,以自稱「 陳曉敏 」向何品高佯稱: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何品高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20時33分許
60,000元
13
熊翊君
於110年7月8日12時許,在網頁刊登投資廣告,透過LINE暱稱「 蕭小牛 」,向告訴人熊翊君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熊翊君遂陷於錯誤。
⑴110年7月26日15時32分許
⑵110年7月26日15時34分許
⑴100,000元
⑵55,000元
14
吳宜芳
於110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
、通訊軟體LINE暱稱「遊戲達人」、「 小艾 」、「峻豪」、「茵茵」,對吳宜芳佯稱可玩遊戲賺獎金,且能協助代操云云,吳宜芳因而陷於錯誤。
⑴於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50分
⑵於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50分
⑶於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18分
⑷於110年7月27日下午5時20分
⑴50,000元
⑵10,000元
⑶25,000元
⑷25,000元
15
劉彥甫
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劉彥甫詐稱有獲利甚豐之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
⑴50,000元
⑵20,000元
16
郭儷葳
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向郭儷葳詐稱其參加之網路博奕遊戲帳戶遭封鎖並回扣點數,破解帳戶需新台幣5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
⑴40,000元
⑵50,000元
17
鐘玉偉
於110年7月27日12時許,向鐘玉偉佯稱其參加之網路博奕遊戲帳戶,獲利出金需抽1成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
⑴30,000元
⑵20,000元
⑶30,000元
⑷30,000元
18
吳坤宗
於110年5月20日,以假投資方式之詐欺手法,向吳坤宗誆稱加入投資平台,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下午3時1分許
750,000元
附表二: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田育誠10萬元,已給付1萬8千元完畢,餘款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熊翊君8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宜芳4萬元,已給付5千元完畢,餘款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