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勝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勝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勝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易刑處分、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易服社會勞動,如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如有經宣告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者,因根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自明。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25、22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本件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上開例外得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得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7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所犯1次幫助洗錢罪、2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完全相同,惟其所犯2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罪質均屬相同,其不法內涵具有內在關聯性,其罪數計算,雖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各次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屬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亦集中於民國110年6月2日至110年7月24日間,前後相距未逾2個月,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倘一律將併罰數罪之各該宣告刑或前定之應執行刑累計執行,不啻趨近於併科原則,將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是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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