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壬○○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4號、第2221號、第2324號、第2602號、第26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52號、第3641號、第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壬○○曾因竊盜、過失傷害及竊盜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及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仍不知悛悔,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共同,連續於下列㈠至㈣、㈥至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94年3月8日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打開車門,再以自備之家用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鎖,竊取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何懿芸 ),得手後旋即駕駛該竊得之車輛駛離現場,嗣後並將拆卸自車內之音響及重低音喇叭等物品交付予知情之 夏盛文 (夏盛文收受贓物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確定),並於不詳時日,將該車輛棄置於苗栗市○○路與自治路口。
㈡①94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何永富 (業
因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獲不起訴處分),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工業區北區,由何永富把風、壬○○以自備之車鑰匙1支撬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發動引擎而共同竊取之。②復於同日18時許,與何永富(業由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至苗栗縣○○鎮○○路○○○巷○○號旁,由壬○○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打開寅○○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以壬○○所有之鑰匙1支(起訴書誤為未扣案)撬開電門鎖發動車輛而共同竊取之。而壬○○與何永富復於翌(16)日凌晨時間,在銅鑼鄉竹森村「蘭花間」某處,將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交付予 劉榮衡 使用(劉榮衡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於94年3月17日15時25分許,劉榮衡駕駛壬○○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後龍鎮北龍里中華里「後龍加油站」前,為警臨檢盤查後而查獲,進而扣得壬○○所竊得之上述車輛(業已發還所有人寅○○)及竊車用之鑰匙1把而查獲。
㈢94年4月24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與仁愛
路口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打開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為如新汽車商行)之車門,再以自備之家用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駛離現場,嗣後並將該車輛停放於○○鄉○○路○○○號前騎樓下而離去。
㈣94年4月25日凌晨4、5時許,在苗栗市○○里○○路與勝
利路口處,見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乙○○)未熄火,即逕行進入車內竊取該車輛而離去(車內另有①現金含硬幣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②行動電話4支【分屬於丙○○、 陳佑澤 、李芳玲及 李玉燕 所有,業於94年4月26日某時,在苗栗市晶華遊樂場內,以每支500元之代價出賣予1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所得金額供一己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及預付卡各2張遭被告丟棄於苗栗市○○街三商百貨路旁】及③香菸10條【業供其與友人吸食殆盡】)。復於同日13時許,壬○○將該竊得之車輛駛至前述㈢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地點,以自備之螺絲起子及扳手等工具,拆卸車牌號碼0000000號、MI─9185號之前、後車牌各2面,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車牌各1面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車牌各1面棄置於苗栗市福星山○○○鄉○路段懸崖下。
㈤94年4月27日19時20分許,壬○○駕駛前揭㈣所竊得丙○○
之自用小客車(前、後各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苗栗市福麗里「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後方巷道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同一時、地適有丁○○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因巷道過窄,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丁○○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壬○○明知其業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不但未靜待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將丁○○送醫救治,反而旋即棄車逃逸。經警檢視該遺留於現場之自用小客車,發現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保險證各1張,並於同年4月30日通知其至警局說明後,始供承㈠㈢㈣㈤犯行。經警於苗栗縣○○鄉○○路○○○號前騎樓下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於肇事現場扣得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及MI─9185號車牌0面,(以上車輛及車牌,均已發還所有人丑○○、乙○○)。另於同日,在壬○○位於苗栗市勝利里楊屋22號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或預備竊車所用之手電筒1支、螺絲扳手1支、T字型起子2支、十字型起子1支及布質手套1個等物品。
㈥94年6月13日6時許,見未○○位於苗栗市○○里○鄰○○
街○○巷○○號之庭院大門未上鎖,即直接開門進入其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合法告訴),徒手竊取未○○所飼養之八哥鳥1隻(含藍色鳥籠1個,價值共約2千元)得手。
㈦94年6月14日14時至18時許間某時點,在苗栗市○○街○○巷
口處,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並破壞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竊取卯○○放置於車內之①毛線衣1件②香皂3塊及③編織毛線衣之工具1組等物品(價值共約3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㈧94年6月15日6時許,在苗栗市○○里○○鄰○○○街號99號旁
,以手直接拉開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巳○○放置於車內之①麵包12大箱(約500包)②全新相簿8冊及③優酪乳1箱等物品(價額共約7、8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㈨94年6月16日凌晨4時許,見子○○位於苗栗市勝利里13鄰28
之1號旁之無人所在之鐵皮屋倉庫大門未上鎖,即直接推開大門進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竊取子○○放置於倉庫內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及其他工具等物品(價值共約2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㈩94年6月中旬某日晚間,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
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將戊○○位於苗栗市南勢里國馨31號住宅之大門門鎖破壞後而侵入,竊取戊○○所有放置於屋內不明廠牌之運動鞋共30餘雙及小型殺菌保溫箱1個等物品,價值共約2至3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94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市「玉清宮」旁,以自前揭
㈨處所竊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敲破並破壞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王瓊珠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竊取己○○放置於車內之①隨身碟1個②快譯通翻譯機1臺及③鑰匙1串等物品(價值共約4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警於94年6月23日15時許,經壬○○同意搜其位於苗栗市水源里20鄰陽明101號之居所,並扣得①未○○所有之八哥鳥1隻(含藍色鳥籠1個)②巳○○所有之麵包68個③戊○○所有之小型殺菌保溫箱1個及④己○○所有之隨身碟1個、快譯通翻譯機1臺及鑰匙1串等物(以上物品,均已發還所有人未○○、巳○○、戊○○及己○○),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或供行竊預備之大剪刀
1支、活動扳手1支、鐵鎚2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
1支、剪刀2支及梅花扳手3支等物,始供承㈥至犯行而查獲。
於94年9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與芝柏
街口,持自備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並破壞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發動引擎而竊取後,將車開至苗栗市南勢里國馨16號前停放。嗣於翌日1時40分許,壬○○至該處開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1支。
①於94年11月8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
○弄○○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登記名義人為 李玉英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於②同年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林銘祥 所有之H2─6435號車牌
0面,得手後改懸於前述DE─5489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以逃避追緝。嗣於94年11月16日經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拘票至苗栗市○○街○○○號2樓住處拘提壬○○到案時,在該址附近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懸掛之H2─6435號車牌0面,並經其經其同意搜索其住處後,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或供行竊預備之鑰匙8支(其中1支由壬○○上衣口袋起出,可發動前述自小客車)、活動鉗、老虎鉗、T字扳手、L型扳手、十字起子、中心衝各1支及銼刀2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述連續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㈡犯罪事實㈠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94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
①被告壬○○94年6月30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94年度偵字第1574號卷第70頁)。
②同案被告夏盛文94年5月4日於警詢時之供述。
③被害人午○○94年3月8日、同年3月10日及同年5月5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
⑤遭竊車輛照片4張。
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㈢⒈犯罪事實㈡①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併案94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
①被告壬○○於94年8月3日警詢中之自白。
②共犯何永富於94年4月22日警詢中之自白。
③被害人癸○○於94年3月18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照片6張。
⑤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
⒉犯罪事實㈡②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94年度偵字第1574號卷):
①被告壬○○於94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②同案被告何永富及另案被告劉榮衡分別於94年5月5日檢察官偵中之供述。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影本9張。
④被害人寅○○94年3月17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⑤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影本各1份。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
⑦扣案之鑰匙1支及鑰匙照片1張(見第35頁背面、第47頁)。
㈣犯罪事實㈢、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7P─2409號自用小客車部分(94年度偵字第2639號卷):
①被告壬○○94年4月30日、同年6月28日及同年6月30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②被害人丑○○94年4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被害人丙○○94年4月25日、同年5月7日及同年7月1日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⑤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各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照片2張、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車牌各1面照片2張、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
⑥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影本2份。
㈤犯罪事實㈤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94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
①被告壬○○94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30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②被害人丁○○94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1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苗
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執勤警員查獲報告、六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④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
㈥犯罪事實㈥至竊取未○○、卯○○、巳○○、子○○、戊○○、己○○所有財物部分(94年度偵字第2324號卷):
①被告壬○○94年6月24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未○○、卯○○、巳○○、子○○、戊○○、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遭竊物品照片6張。
㈦犯罪事實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併案94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
①被告壬○○於94年9月9日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辰○○於94年9月9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
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
㈧犯罪事實①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及犯
罪事實②竊盜H2─643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部分(併案94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
①被害人辛○○、庚○○於94年11月16日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志寬 於94年11月16日偵訊中之證述。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940180349號鑑驗書1件。
⑤扣案鑰匙1支等及扣案物品清單1紙。
⑥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份。
⑦全國加油站發票1張、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㈡①、㈣、㈥、㈧、㈨、①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㈠㈡②、㈢、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壬○○與何永富間,就上述事實㈡①、②所示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先後14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受有如上所述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上述連續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就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分別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復於假釋期間開始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連續加重竊盜部分有期徒刑4年2月、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4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8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且斟酌被告在短短不到1年之期間內,竟前後為14件竊盜犯行,顯然已有犯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根除其惡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辯稱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㈠94年3月17日扣案之鑰匙1把;㈡94年4月30日扣案之手電筒1支、螺絲扳手1支、T字型起子2支、十字型起子1支及布質手套1個;㈢94年6月23日扣案之大剪刀1支、活動扳手1支、鐵鎚2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剪刀2支、梅花扳手3支;㈣94年11月16日扣案之鑰匙8支、活動鉗、老虎鉗、T字扳手、L型扳手、十字起子、中心衝各1支、銼刀2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為供其行竊使用或供行竊預備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上開併案犯罪事實㈡①、、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㈠、㈡②至㈣、㈥至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竊盜及過失傷害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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