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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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37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顏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係大佳遊覽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興豐路與介壽路二段路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同向行駛於前方右側道路,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或手勢,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進入介壽路二段,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與 詹榮超 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乙○○及甲○○當場人車倒地,造成乙○○及甲○○均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丙○○明知自己車禍肇事,可能致對方受有傷害,雖曾短暫停車,但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民眾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