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 郭建忠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16日上午
5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有黑色皮包1只,內有機車行照、中醫協會會員證、防火安全協會會員證、 杜秀蘭 社會服務證各一枚及50元硬幣近新台幣30,000元),得手後供渠等使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郭建忠、乙○○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至桃園縣○○鄉○○路○段○○○號,為警查覺渠等行跡可疑,上情盤查,當場在被告郭建忠身上取出被害人甲○○遭竊之黑色皮包,內有機車行照、中醫協會會員證、防火安全協會會員證、杜秀蘭社會服務證各1枚及50元硬幣92枚,並在前開自小貨車電門上扣得被告乙○○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應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前揭同一竊盜犯行,業於95年4月
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同年月4日受理,並以95年度易字第443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前案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從而,本案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與前案經起訴之竊盜犯行,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且本案之繫屬日期為95年4月19日,顯見前案繫屬時間較本案繫屬時間為前。是依照首開判例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