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12月25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在位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之「天晟醫院」703號病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天晟醫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1個(用以裝置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乙○○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465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465號)各1份。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偵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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