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5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下午6時17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東山路口附近,利用深夜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活動扳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前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177-FW號)車牌0面。嗣乙○○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懷德街口前,為警盤檢而於其所駕之5177-FW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失竊之7706-LM號車牌0面,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張雅慧
法官張國忠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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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