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包裝重伍點玖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參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分裝鏟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橡皮管貳條、空夾鏈袋拾壹包、注射針筒貳拾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捌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拾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包裝重伍點玖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參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分裝鏟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橡皮管貳條、空夾鏈袋拾壹包、注射針筒貳拾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仁武鄉大全一巷八六之二號租屋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上址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為警於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村澄清巷、大全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淨重零點九九公克、包裝重五點九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一公克),再至其上開租屋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二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分裝鏟二支、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八個暨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橡皮管二條、空夾鏈袋十一包、注射針筒二十四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三0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淨重零點九九公克、包裝重五點九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0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一公克;亦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九一一一─二二七號、九一一一─二二八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足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分裝鏟二支,經送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之吸食器八個,經送驗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九一一一─二二三號、九一一一─二二四號、九一一一─二二一號、九一一一─二二0號、九一一一─二一九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足憑。此外,復有橡皮管二條、空夾鏈袋十一包、注射針筒二十四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揭不起訴處分規定,除應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淨重零點九九公克、包裝重五點九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一公克);及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分裝鏟二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八個,業已難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均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橡皮管二條、空夾鏈袋十一包、注射針筒二十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及行動電話二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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