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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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七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第四五○四號、第一五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 洪詩涵 所有、牌照號碼為SDV-○一一號之輕型機車,並戴洪詩涵所有之安全帽、口罩,或以該口罩覆蓋住車牌之方式,連續於:㈠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乘路上行人丁○○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俗稱銀天使之手機(TG二○○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原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易利信廠牌之手
牌)、摩托羅拉手機(原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各一支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得手後即將該該俗稱銀天使之手機廉價售予不知情之 林瑞奇 。㈡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著洪詩涵所有之紫色雨衣,在高雄市○○區○○街○○○巷與天津街口,乘路上行人己○○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己○○掛於肩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元、身份證、明碁牌手機(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己○○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一張,得手後即將皮包、身分證、手機等物丟棄,取走現金五千元,並持該提款卡至設置於高雄市○○路○○○號前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五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己○○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合計十萬元(另有每次七元、共計三十五元之跨行提款手續費,嗣經警自上開被搶手機之通聯紀錄及銀行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並扣得藍色T恤、紫色雨衣各一件、白色安全帽一頭、手機胸前吊帶四條、小皮夾、小零錢包、口罩各一只、諾基亞手機外殼面板八只、諾基亞手機外殼背板一只、女用手提袋四只。㈢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乘路上行人戊○○未及防備之際,搶奪戊○○提於手上之皮包及手提袋,內有現金一千元、健保卡、提款卡、衣服及明碁牌手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原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一支,得手後即將現金取走、手機轉賣予不知情之 蔣明潔 ,其餘物品隨即丟棄。㈣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因見庚○○一人騎乘牌照號碼為VCD-九一五號之機車行經該地,有機可乘,乃自庚○○之右側以左手搶奪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諾基亞與摩托羅拉廠牌之手機各一支,身份證、健保卡各一張及皮夾一只,得手後於將逃逸之際,被巡邏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口罩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己○○、戊○○、庚○○等人所指述渠等財物被搶及存款被詐領之情節均相符合,暨經林瑞奇、蔣明潔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確於不同時日將上開丁○○、戊○○所有之手機轉賣給他們等情明確,並有被告持己○○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共計提領十萬元現金時,經監視錄影設備拍攝之畫面四張在卷足憑,且自被告家中所搜出、已扣案之藍色T恤(上有SNOPPY卡通圖案)亦核與前開畫面上提款人當日所著之衣服相同;此外,復有高雄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始屬相當,此觀刑法上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莫不皆為營利維生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並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或非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即無從論處被告常業犯。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一再堅稱其確於犯上開搶奪、詐欺罪行時,係在笙曜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並非以上開搶奪犯行為常業而營利維生,僅因一時無力繳納信用卡費及加油,始犯本案犯行等語。再參以被告所提出笙曜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知被告確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在笙曜公司任職,另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有關被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九十五頁),亦皆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五月十四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七月二十三日,皆經笙曜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八十八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並賴此收入恃以維生之犯行,是尚不能僅以被告前後四次連續搶奪犯行,即認其以之為常業。從而,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的三百五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乙○○上開乘路上行人或騎士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所有之皮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先後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己○○向華南銀行申請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己○○所有之存款共計十萬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接續五次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為之,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接續犯。再被告所犯連續搶奪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連續搶奪罪。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連續騎乘機車,搶奪路上行人及騎士之財物,並將所搶得之手機變賣,且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詐領存款,對於社會之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影響重大,惡性實屬不輕,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態度良好,並有悔意,且已與被害己○○達成和解,願意按月償還所搶得之現金及詐領之存款,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態度良好,亦積極與被害人處理和解事宜,足認其確有悔改之心,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滿己欲即以非法手段搶奪他人財物,可見其法律觀念淡薄,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爰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按扣案之紫色雨衣各一件、白色安全帽一頭、手機胸前吊帶四條、小皮夾、小零錢包各一只、口罩二只、諾基亞手機外殼面板八只、諾基亞手機外殼背板一只、女用手提袋四只,皆係被告之女友洪詩涵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及證人洪詩涵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自無從依法諭知沒收;至另扣案之藍色T恤一件,雖係被告所有,然該衣服雖可供本院審認被告詐領存款之犯行,而為重要之證物,惟並非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及移送意旨又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九時五十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搶奪路上行人丙○○○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十元、榮民證、健保卡各一張等物;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長生街口,搶奪亦騎乘機車行至該處之甲○○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內有提款卡四張、現金二千二百元等物,且與前述搶奪罪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搶奪被害人丙○○○、甲
○○之皮包,並辯稱其除了上述已論罪之搶奪犯行外,並無搶奪被害人丙○○○、甲○○之皮包、財物等語。至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該部分搶奪犯行,無非以被告曾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丙○○○、甲○○皆曾到庭證述,其等之財物及皮包確經搶奪,然其等皆無自正面看到搶奪者之面貌,亦無法確認是否即為本案之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至一百十一頁,及一百三十二頁至一百三十三頁)。再參以被告乙○○就上開搶奪及詐領存款之犯行均始終坦承不諱,衡之常情,若確屬事實,其應無矯詞推卸公訴人該部分起訴之搶奪犯行之理,是被告乙○○所辯其並無搶奪被害人丙○○○與甲○○之皮包一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而被告之自白,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項所明定,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曾於警、偵訊中坦承認不諱,即推定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搶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搶奪丙○○○、甲○○之皮包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此部分起訴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搶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