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精哲
鄭銘仁許惠珠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縣小港區泰山里里長甲○○(另經不起訴處分)之配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該里里民戊○○○至丙○○與甲○○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之住處兼泰山里里長辦公室,為同里里民乙○代領取九十年度重陽節禮物(收音機)時,適甲○○一時找不到印領清冊,乃請其妻丙○○幫忙尋找,因而引發丙○○與戊○○○間之口角,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左上臂淤傷及門牙脫落四顆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偵訊中就被告究以何種方式毆打一節,先稱以用「拳頭打」,嗣又因檢察官之質疑而改稱以「好像拿什麼東西打,但我沒看清楚」等語,前後陳述不一;況若如告訴人首次指述被告係以拳頭毆打伊,惟被告既為高齡弱女子,何能有如此大之力量徒手將告訴人之牙齒打落四顆,更不可能造成告訴人牙齒斷了一截之情形(告訴人於警訊中係稱伊三顆門牙斷了一截,另一截尚留在牙齦等語),此確與常理相違。再公訴人佐以為證之證人乙○所言,前後反覆,且先於初作筆錄時稱其記憶不清楚,嗣卻又能指證歷歷,顯有可疑,況證人乙○並無於案發現場,而無親眼目睹,其所為之證述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至多可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傷害之結果,且證人乙○之家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而被告係住於青山街二十七巷三十二號,其間相隔約莫百公尺,是告訴人於自被告家中領取禮品後至乙○家間,而受有傷害,非無可能,故不能僅以證人乙○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又一般人在發生事故後,皆會向他人投訴委屈,惟證人乙○卻稱其有詢告訴人為何以手遮住嘴,告訴人沒有說就走了,即告訴人於其所稱遭被告毆打後,卻未向證人投訴,此顯有違常情。再依告訴人所述案發時間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則何以遲至翌日方就醫診治,此應與十月二十一日是否為假日無關。況若告訴人確如其所述受有牙齒被打落四顆之重大傷害,衡情應當血流不止,告訴人定會急診就醫止血,惟告訴人卻仍延至翌日十時始就醫,甚有可疑,而告訴人因曾遭被告之夫甲○○撤換鄰長一職,且於九十一年六月參選泰山里里長時又慘敗而落選,是其確有誣指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之動機;又告訴人前有牙周病,曾因此拔除二顆牙齒;至漢民診所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但無從證明被告之傷害犯行。從而,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為傷害犯行,然其所述非但不合常理,且亦不能僅以其單方之指述,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憑證,至證人乙○既非現場目擊者,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且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受證人乙○之委託,至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家中領取重陽節之禮品收音機,而其亦有幫忙甲○○尋找印領清冊部分,然查:
㈠告訴人於警訊中係指稱:「(丙○○毆打你時是否有幫兇或持兇器?)丙○○毆
打我時並沒有幫兇但是否有持兇器我不知道」(參警卷第四頁),而於偵訊中卻係反覆指述:「(她如何打?)他用拳頭打我的嘴及手」、「(丙○○如何打你?)她用拳頭打」(參偵卷第十九頁)、「(你說丙○○拿什麼打你?)他是用手打,但手裡是否拿東西我不清楚」(參偵卷第四十二頁背面)、「(你說是丙○○打你,他一弱女子怎可能一拳打落你四顆門牙?)他好像有拿什麼東西打,但我沒看清楚」(參偵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係指陳:「(被告是用什麼東西打妳?)她用拳頭打我,但我不知道她的手上是否有拿東西」(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等語,足認告訴人單就被告係以拳頭毆打伊或手持其他物品毆打伊,前後指述不一;然人之拳頭緊握時,雖因有手骨而顯堅硬,然此究與一般硬物所呈現之硬度不同,且拳頭或硬物於碰觸人之顏面或身體時,兩者所帶給人之觸感,亦有相當大之差異,惟告訴人就該部分卻始終無法確認,而反覆其詞,是被告是否曾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已有可疑。況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屆五十一歲之年齡,應無如此大之力量,足以毆打告訴人致四顆牙齒脫落,且其中三顆牙齒甚有斷裂之情形,此顯與常情不合。
㈡再證人乙○就告訴人將代為領取之收音機交給他時之情形,先於警訊中證述:「
(戊○○○送向里長領取重陽節禮品給你, 盧潘碧 是否有受傷?)當時盧潘碧送領取重陽節禮品給我時,我只看到戊○○○手用衛生紙遮著嘴巴說收音機給我,我問他為何手遮住嘴,戊○○○說沒有就走了」、「(你當時是否有看到戊○○○被人毆打受傷或流血?)我當時不知道戊○○○有被人毆打,但有看到戊○○○手臂有破皮流血」、「(戊○○○手臂破皮流血是右手還是左手?)戊○○○手臂破皮流血我已記不清楚是右手還是左手」等語(參警卷第七頁),足認證人乙○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臉部包括牙齒之實際情形,且告訴人以手遮住嘴巴部分亦無大量流血或衛生紙上有滲血之情形,僅於手臂處有破皮流血,然究係左手或右手已不復記憶,亦無發覺告訴人業經毆打而有異狀之情形。惟證人乙○卻能於距事發已近三個月後之偵訊中突然憶起告訴人當時係以右手摀住嘴巴,而其左手臂有流血之情景(參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偵訊筆錄,即偵卷第十六頁),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公訴人再為偵訊時,竟又證稱:「(她如何拿給你?)她自外走進來時,本是兩手拿著,進來後他便左手摀著嘴巴,右手把那兩台收音機給我,左上臂有紅腫擦破痕跡」(參偵卷第四十三頁),而與本院審訊時則係證稱:「(當初告訴人用哪一隻手遮住嘴巴?哪一隻手拿收音機給妳?當時告訴人的右否有異狀?)右手摀嘴,左手拿收音機,當初她的右手紅紅的」(參本院第五十一頁),此與前揭所述前後矛盾且反覆不一,是證人是否確有注意到告訴人當時身體上之情狀,甚有可疑,是關於乙○之證述應以其於警訊中所述較貼近事實。且縱認證人所述為真實,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至證人家中時,確有以手摀住嘴巴,但嘴部並無流血,另告訴人之其中一隻手臂有破皮流血一節。
㈢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漢民牙醫診所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照片(參偵卷第三十頁),其上係載明及顯示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就診時,因外力撞擊、上唇內裂(二公分×一點五公分)、縫合十針;上半口牙齒鬆,斷裂、齒槽凹陷等情,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就診時,確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惟無法證明此「外力撞擊」為何即及受有傷害情形之原因,更無法用以推論告訴人於就診前一日即受有上開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暨與被告究有何關聯。至卷附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九頁),則係載明就診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病名為左上臂淤傷(五公分×三公分)、門牙脫落(四顆),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一樣,皆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就診時,確受有瘀傷及牙齒脫落之情形,惟無法逕以此斷論係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受之傷,且與被告有何關係。況若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毆擊,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受有如上之傷害,則告訴人當時之臉部及嘴部應有出血之情形,是若其以衛生紙遮住,該衛生紙甚至臉部其他部位,應有滲血或染有血跡之情形,惟證人乙○當日卻無發現此情形,已如前述,足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臉部傷害部分,並非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證人乙○家中時即已發生,更可進一步推論告訴人於至乙○家前,甚於被告家中時仍未受有該傷害。
㈣又觀以告訴人所請求本院傳訊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丁○○所證述:「(告訴人走
出來是否跟平常一樣或有其他異狀?)沒有,我們二個人互相照面,並沒有其他異狀。我當時看到她雙手有拿著東西」、「(是否有看到告訴人用雙手摀住臉或嘴巴?)沒有」、「(當時告訴人身上是否有流血或是否有什麼傷?)都沒有」、「(告訴人是否有主動跟妳說,她剛被被告毆打牙齒都斷裂受有傷痕?)沒有」、「(告訴人是否有呼喊救命或請妳幫助?)沒有」、「(當天妳是否有進去里長的家?)沒有,我只是經過,我沒有刻意去看他們的裡面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非但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之情,更可證告訴人於自被告家中走出來後,身體及臉部並無任何異狀,且無一般人於受有委屈甚至傷害後,向鄰人或朋友投述之情形。故告訴人指稱證人丁○○有看到被告毆打伊之情形,且係證人丁○○將被告推開,伊始得脫身一節,顯不足採信。至告訴人雖於當庭再提出一捲錄音帶,以資證明證人丁○○上開所述係虛偽,丁○○確有目睹伊被毆打之情形,惟該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乃為:「(戊○○○問丁○○):妳是否有看到我流血?(丁○○答)我走過去,看了一下,並沒有看到妳是否有流血。(戊○○○答)沒有良心。(丁○○答)我並沒有說謊話。(戊○○○一再問丁○○):妳是否有推被告?(丁○○答)沒有,我又沒有看到妳們打架」(參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間並無矛盾,堪認其所為之證述確為真實。又告訴人復指述當日被告家中之監視錄影帶,有拍攝到毆打之過程,而該錄影帶已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取走,惟經本院函詢該派出所等語,該所則答以並無該錄影帶(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五十五頁),告訴人復無從提出該錄影帶供本院審認,是告訴人該部分之指述仍不可採。
㈤準此而論,公訴人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及未目睹案發經過之證人乙○之證詞
,及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卻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否為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殊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被告前開所辯其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