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九號、第一五四二五號、第一七五六一號、第二0四九三號、第二一0八0號、第二一一四八號、第二二一六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一0八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標價牌柒個、投錢筒伍個、現金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及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貳仟壹佰柒拾捌片、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共計陸佰玖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綽號「 小四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片,為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與「小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以每日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作為報酬受僱於「小四」,由「小四」將其所有之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標價牌一塊及投錢桶一個,提供予甲○○在高雄市○○區○○○街夜市內架設陳列前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攤位,並在攤位上樹立前開標示每片一百元、四片三百元、七片五百元之標價牌及設置前揭投錢桶,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甲○○並負責在場看顧攤位,並監督客人確實依標價牌所定之價格,按選購光碟片之數量,將相當之金額自行投入投錢桶內後,再容任客人取走所選購之光碟片以代替交付之方式,將擅自重製而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出賣予不特定人而藉以牟利,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片、標價牌一塊及投錢桶一個。甲○○經移送偵訊後諭知限制住居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釋放。
二、甲○○獲釋後,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為未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承接前開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並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以每日可獲得二百元作為報酬受僱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由該名男子將其所有之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盜版影音光碟片、標價牌二塊及投錢桶一個,提供予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青年夜市內架設陳列前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盜版影音光碟片之攤位,並在攤位上樹立前開標示每片一百元、買三送一、買五送二之標價牌及設置前揭投錢桶,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甲○○並負責在場看顧攤位,並監督客人確實依標價牌所定之價格,按選購光碟片之數量,將相當之金額自行投入投錢桶內後,再容任客人取走所選購之光碟片以代替交付之方式,將擅自重製而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出賣予不特定人而藉以牟利。嗣於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三十六片、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二百二十四片、標價
牌二塊及投錢桶一個。甲○○經移送偵訊後亦諭知限制住居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釋放。
三、甲○○獲釋後,明知 黃柏勳 (成年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音樂光碟片,為未經如附表三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承接前開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並與黃柏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以每日可獲得三百元作為報酬受僱於黃柏勳,由黃柏勳將其所有之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標價牌二塊及投錢桶一個,提供予甲○○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之瑞豐夜市內架設陳列前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攤位,並在攤位上樹立前開標示每片一百元之標價牌及設置前揭投錢桶,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甲○○並負責在場看顧攤位,並監督客人確實依標價牌所定之價格,按選購光碟片之數量,將相當之金額自行投入投錢桶內後,再容任客人取走所選購之光碟片以代替交付之方式,將擅自重製而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出賣予不特定人而藉以牟利。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七十八片、標價牌二塊、投錢桶一個及販賣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所得五千九百元。甲○○經移送偵訊後亦諭知限制住居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釋放。
四、甲○○獲釋後,明知綽號「勇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均為未經如附表四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承接前開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並與「勇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晚上七時許起,以每日可獲得五百元作為報酬受僱於「勇仔」,由「勇仔」將其所有之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盜版影音光碟片、標價牌一塊及投錢桶一個,提供予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青年夜市內架設陳列前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之攤位,並在攤位上樹立前開標示每片一百元、四片三百元、七片五百元之標價牌及設置前揭投錢桶,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甲○○並負責在場看顧攤位,並監督客人確實依標價牌所定之價格,按選購光碟片之數量,將相當之金額自行投入投錢桶內後,再容任客人取走所選購之光碟片以代替交付之方式,將擅自重製而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出賣予不特定人而藉以牟利。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二十六片、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一百二十片、標價牌一塊、投錢桶一個。甲○○經移送偵訊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釋放。
五、甲○○獲釋後,明知綽號「 阿華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均為未經如附表五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承接前開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並與「阿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以每日可獲得四百五十元作為報酬受僱於「阿華」,由「阿華」將其所有之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盜版影音光碟片、標價牌一塊及投錢桶一個,提供予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青年夜市內架設陳列前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之攤位,並在攤位上樹立前開標示每片一百元之標價牌及設置前揭投錢桶,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甲○○並負責在場看顧攤位,並監督客人確實依標價牌所定之價格,按選購光碟片之數量,將相當之金額自行投入投錢桶內後,再容任客人取走所選購之光碟片以代替交付之方式,將擅自重製而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出賣予不特定人而藉以牟利。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零六片、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一百三十四片、標價牌一塊、投錢桶一個及販賣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所得五千元。甲○○經移送偵訊後諭知限制住居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釋放。
六、甲○○獲釋後,明知綽號「茂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八百一十七片、影音光碟片二百一十九片,均為未經如附表六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承接前開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並與「茂仔」共同基於將上開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盜版影音光碟片運至澎湖散布出售獲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戊○○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ZA─七八一二號車),搭載由「茂仔」提供之如附表六所示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自高雄港一號碼頭欲搭乘台華輪前往澎湖,駕車登船時為安檢人員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車內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八百一十七片、影音光碟片二百一十九片。甲○○經移送偵訊後於同日釋放。
七、甲○○獲釋後,明知綽號「 文宏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均為未經如附表七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承接前開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並與「文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以「 阿宏 」免除甲○○積欠之六千元債務為代價,由「文宏」將其所有之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提供予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青年夜市內架設陳列前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攤位,並利用該攤位將該陳列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出賣散布予不特定人而藉以牟利,然甲○○甫將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陳列於攤位上而尚未賣出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百一十五片。
八、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著作權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以及如附表二、四、五、六所示影音光碟片之著作權人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欄一至五及七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對於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ZA─七八一二號車自高雄港一號碼頭欲搭乘台華輪前往澎湖,於駕車登船時為安檢人員在該車內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之情,固為坦承,惟辯稱:伊當日要搭台華輪至澎湖遊玩,係「茂仔」拜託伊將停於高雄港路邊之ZA─七八一二號車開上台華輪,抵達澎湖後再放置於路邊即可,伊不知車上載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之代理人 李文吉 、 謝昆原 、 陳信義 、陳
瑞發、乙○○、丙○○、丁○○於警訊中及證人 羅家榮 於警訊中指訴、證述明確,並有證明書十二份、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三份及現場查獲相片共計三十三幀在卷可稽,復有標價牌七個、投錢筒五個、現金一萬零九百元以及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扣案為證。
⑵再ZA─七八一二號車係被告向不知情之車主戊○○借用之情,除為被告坦承
外,證人戊○○亦到庭證稱:被告有一次向伊表示要借車載運物品,伊想ZA─七八一二號車現在未在使用,就將該車借予被告,借用當時車上並無放置物品,伊未問被告要載何物,被告也未告知等語至明,再者被告就其所指上開「茂仔」委託其駕駛ZA─七八一二號車代為運送之物,其抵達澎湖後如何交付、交予何人、如何聯絡等情事,亦均無法交待,是由被告係以須車載運物品為由而借得ZA─七八一二號車使用,且其對於該車所載之物須交付之對象均無法陳明,並再參以該次查獲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數量非少,且有一定體積而足以占用汽車內相當之空間,更況該等物品並非毫無價值之物,衡情被告當無不知該等物品存於車上,且亦不知交付對象之理為是,從而,被告係與「茂仔」存有共同將如附表六所示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盜版影音光碟片運至澎湖散布出售獲利之犯意聯絡,始由被告負責駕駛ZA─七八一二號車載運由「茂仔」提供之上開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盜版影音光碟片前往澎湖之情,應堪認定。
⑶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先後多次經查獲釋放後,猶設攤位出售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及盜版影音光碟片,且所查獲陳列或持有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數量極為龐大,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供陳其當時因手部殘障,找不到工作,生活困難才會受雇販賣盜版光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三日審判筆錄),則依其販賣之方式、數量,既有反覆以同類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行為,且亦係因無工作,為賺取生活費之目的而為,被告顯係存有以販賣重製盜版光碟片為其生活之憑藉,而賴以營生之常業犯意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即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陳列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而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然因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分別與綽號「小四」、「勇仔」、「茂仔」、「文仔」及事實欄二所載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及黃柏勳,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時地內所為之多次將侵害著作權之物交付不特定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犯意而反覆所為,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被告先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惟念其係因手部殘障,生活困窘,思慮未周而為犯行,且犯後尚知坦承大部犯行,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二千一百七十八片、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共計六百九十七片以及標價牌七個、投錢筒五個和事實欄三所載及事實欄五所載之販賣重製盜版光碟片所得共計一萬零九百元,分別為共犯「小四」、「勇仔」、「茂仔」、「文仔」及事實欄二所載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及黃柏勳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移送併辦之偵查案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六號、二三四六七號及二三四六八號分別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一號、二0四九三號、二一0八0號係屬事實同一之案件)。又於事實欄六所載查獲之時,除如附表六所示之重製盜版光碟片外,固尚另查得音樂光碟片八百一十七片及影音光碟片二百一十九片,惟並無著作權人出面指證,亦無證據足認該批光碟片亦屬重製盜版光碟片,自不能於本案中併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