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912號抗告人 袁震天 律師即 曾正仁 之破產管理人
呂旭明 會計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為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渠等就相對人核定破產人曾正仁應繳納之92年地價稅及行政救濟利息,並不爭執,僅對該地價稅是否應以法院宣告曾正仁破產前及破產後分別開立稅單,俾分別按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債權給付,及行政救濟利息是否得列為破產財團費用或破產債權,彼此有所爭執。查抗告人對破產人曾正仁92年地價稅之課徵既無爭議,即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至於抗告人就破產人曾正仁之地價稅是否有部分屬財團費用,部分屬破產債權,及行政救濟利息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係屬私法爭議,屬民事審判之範圍,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抗告人就私權爭議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未予不受理之決定,逕為駁回之決定,固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不同,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關於稅捐之課徵,係在獲取財政收入,而相對人復立於執行國家租稅高權之地位,依據稅捐稽徵法、土地稅法及相關子法等,作成系爭課稅處分,是以,本件性質上自屬公法上爭議,實不殆言:⑴首查,本件地價稅爭議事件之主要爭點,乃在相對人作成系爭處分時,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⑵本件地價稅爭議確屬公法事件無訛:於學理上,公法與私法之區別,計有「利益說」、「從屬說」、「舊主體說」、「新主體說」、「傳統說」及「事件關聯說」等,租稅具有強制性與政策性,且其課徵之主要目的,除在獲取財政收入外,亦為國家實現平均社會財富、促進資本形成、控制通貨膨脹、保護國內產業及消弭奢侈浪費等政策之重要工具之一,則其具有濃厚公共利益之色彩,相對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2項所課予之行政義務,作成合法行政行為,自屬公法事件無疑。⑶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92號、88年度判字第4319號等判決,行政機關依據國家課稅權而為之課稅行為,係為公法上之行為無訛,且縱令本件所訴部分事實,涉及破產人曾正仁之地價稅是否有部分屬財團費用、部分屬破產債權之爭議,惟追根結底,仍在相對人機關之稽徵程序有無遵守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2項,是故,依「事件關聯說」,本件仍無礙其應屬公法關係之性質。⑷本件實與破產法之規定無關,全案之爭點,乃在於是否如相對人所辯,而將系爭地價稅,全數依稅捐稽徵法第7條之規定列為財團費用,抑或如抗告人所主張之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辦理,所爭執者皆為行政機關課稅時應適用稅捐稽徵法何條項之規定。至於破產法之規定,充其量僅是再依上揭規定而認定為破產債權或財團費用後,始有其適用之餘地而已,遑論遍觀破產法,根本無類似稅捐稽徵法第7條之規定,試問焉能辯稱應將系爭稅捐債權列為財團費用?(二)公私法之區別,學說與實務上迭有爭執,此一判斷困難之不利益,尚不宜全數轉嫁由人民承擔,且在辯論主義原則下,受訴法院縱依職權調查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41條第1項等規定,仍應予當事人舉證及爭執之機會,其程序始無違法。(三)又自訴訟法之觀點,依本件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欄所載,抗告人係主張原處分違法並侵害破產財團(即全體破產債權人)之權利,準此,循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方法,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訴之聲明既係請求原裁定法院撤銷系爭核課處分,而其事實關係之主張,復在於相對人未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依法行政,是本件確屬公法上爭議,要屬無疑。況參諸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2號、75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及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益證對於公法關係之爭議,實不允許以迂迴方式,提起民事訴訟。(四)本件爭議事件,抗告人在起訴聲明中更表明撤銷系爭原處分之旨,而對於本件課稅之總額,已容有爭執,則本件誠為公法上爭議,且揆諸前開所揭實務見解,本件紛爭事實,亦以循行政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最為直接有效,並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諺,豈料,原裁定法院對此不查,遽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核定破產人曾正仁應繳納之92年度地價稅及行政救濟利息,並不爭執云云,不僅任意割裂稅額而有悖於「總額主義」之精神,並有將抗告人上開主張棄置不論,而有違反訴訟法上「不告不理」基本原則之重大違背法令外,亦有罔顧抗告人之訴之要求所表現出須依公法判斷事實關係之結果云云。
四、按「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7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6條、第4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破產法第95條及第98條所明定。
查曾正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26筆土地,其○○○區○○段○○○○號土地免徵地價稅外,其餘25筆土地均屬應稅土地,計核課92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0,514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89元。繳納期限依規定原訂自9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惟因曾正仁在此之前於92年8月21日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另選任抗告人即袁震天律師及呂旭明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將92年地價稅分段開立稅單,實係為破產債權及財團費用歸類之爭議,為破產程序之爭執,屬私權爭執,是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為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渠等對相對人核定破產人曾正仁應繳納之92年地價稅及行政救濟利息,並不爭執,僅對該地價稅是否應以法院宣告曾正仁破產前及破產後分別開立稅單,俾分別按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債權給付,及行政救濟利息是否得列為破產財團費用或破產債權,彼此有所爭執。茲抗告人對破產人曾正仁92年地價稅之課徵既無爭議,即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至於抗告人就破產人曾正仁之地價稅是否有部分屬財團費用,部分屬破產債權,及行政救濟利息是否得列為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解決,係屬私法爭議,為民事裁判之範圍,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抗告人就私權爭議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未予不受理之決定,逕為駁回之決定,固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不同,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前述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地價稅列為財團費用,而不同意以破產宣告日為基準,就該地價稅分別開立稅單等節,係屬其以上揭地價稅全部列為財團費用之申報行為及就該地價稅不應部分列為破產債權之爭執,均非行政處分,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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