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段「後方倉庫」應更正為「後方乙○○所有之倉庫(無住人看守)」。第2行後段「破壞門鎖」應更正並補充為「破壞門上之喇叭鎖毀壞門扇」。
所犯法條欄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按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惟非累犯),素行欠佳,復犯竊盜罪,其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係鄰居關係,且尚未得財即被發現逃逸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