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145號原告 袁震天 律師即 曾正仁 之破產管理人
呂旭明 會計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40103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當事人間之爭執如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始得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至私法上爭議,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曾正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26筆土地,其○○○區○○段○○○○號土地免徵地價稅外,其餘25筆土地均屬應稅土地,計核課92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80,514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89元。繳納期限依規定原訂自民國9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惟因曾正仁在此之前於92年8月22日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另選任原告即袁震天律師、呂旭明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是時起曾正仁之財產及債務皆歸入破產財團而應依破產法之規定處理。依破產法之規定,破產人於宣告破產前之債權係屬破產債權,則92年8月22日前之92年地價稅之稅捐義務既於破產宣告前即已存在,自應列入破產債權而需依破產程序處理,然被告機關仍認其屬破產宣告後之稅捐,要求破產管理人即原告以破產財團之費用償還,於法不合云云。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選任為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渠等對被告核定破產人曾正仁應繳納之92年地價稅及行政救濟利息,並不爭執,僅對該地價稅是否應以法院宣告曾正仁破產前及破產後分別開立稅單,俾分別按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債權給付,及行政救濟利息是否得列為破產財團費用或破產債權,彼此有所爭執。查原告對破產人曾正仁92年地價稅之課徵既無爭議,即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至於原告就破產人曾正仁之地價稅是否有部分屬財團費用,部分屬破產債權,及行政救濟利息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係屬私法爭議,屬民事審判之範圍,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原告就私權爭議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未予不受理之決定,逕為駁回之決定,固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第三庭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