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肆包(毛重拾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叁支、分裝勺貳支、夾鍊袋柒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94年」前補充「民國」兩字。同行後段「經」之後增「本院裁定」。第1行後段至第2行前段「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應更正並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5行前段「回收場」之後補充「,以吸食器等為工具,將安非他命放入其內燒烤成煙,吸其煙氣之方式」。第5行中段「安非他命」之後增「一次」。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惟非累犯),素行欠端,施用毒品危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肆包(毛重拾陸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叁支、分裝勺貳支、夾鍊袋柒個、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均應予宣告沒收。至電子秤壹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一流」之朋友所寄放,非其所有(偵454號卷第7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